行政判决
分类表》(尼斯分类表)仅限于注册商标时参考使用;实践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判断,涉案电池确系天能之
星电动摩托车专用电池,没有误导公众,包装相似不属于商标法审查范围;二、上诉人在与天能电池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使用
相近似文字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不违法,且是对自身产品真实来源与用途的标注,不侵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定海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电动摩托车专用电池”和被侵权商标的“电动自行车电池”
是类似商品。二、核定在第九类电池商品上使用的被侵权“天能及图”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同度,该注册商标的
核心是“天能”两文字,上诉人将原本在第十二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天能之星”文字注册商标用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箱,作为
该商品的名称使用,并突出放大其中“天能”两字的字体,使“天能”两字的实际辨识效果凸现,使“天能之星”的整体辨识
效果减弱,在涉案商品上再辅以与被侵权商品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
了上诉人“天能之星摩托车专用电池”商品名称标志与被侵权注册商标的近似。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
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浙江鹰王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涉案电
池系上诉人专用于天能之星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上的动力电池;2、《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
-1999)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标准》(gb/t24158-2009),拟证明电动自行车与电
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不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标准仅涉及质量检测问题,与本案审理商标侵权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涉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
托车技术标准问题,与本案审理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合
法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
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以及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浙江鹰王公司因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舟工商定处字(2
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舟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
回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其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被上诉人定海市场监管
局行使县级工商行政管理职权,具有依法查处其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定职责。就其于2014年4月15日对
上诉人作出的舟市监定处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合法性审查,现评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