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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5 20:56  浏览数:251  来源:shenshan    

李某某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的诈骗模式为,由李某某购买大量客户信息。客户信息导入公司系统后,由孙某某将客户信息分配
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减肥产品的售后助理和专业减肥指导老师,利用话术骗取客户信任,以推销减肥产品。诱骗被害人以
高价购买大量减肥产品。李某某根据各业务员的业绩登记情况发放工资,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诈骗金额合计40万元,被告人
胡某某的诈骗金额合计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赃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退赃三百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
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
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意义,且签字拒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意义,便称诈骗金额应为
15万元,指控金额中包含部分向李某某所借款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40万元的部分,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诈骗金额应以统计数据为准。赵某某系从犯,属犯罪终止,又坦白认罪、退赃,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
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诉涉案事实,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现金两万元。上
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情况说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扣押清单、情绪、判决书、约单、话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
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意义。经查,公诉机关根据收集在案的孙某某、李某、李某
某的证言,并结合相关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指
控金额中包含部分借款,无证据证实,不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
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
告人胡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终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终止包括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
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诈骗犯罪已然既遂,不符合犯罪终止的条件,不采纳辩护
人的该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退缴赃
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金额
及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适用缓刑与法不符。不采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胡某
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67条第三款、第6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
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终止罚金。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5月1日
生,汉族,农民。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
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
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包清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江苏职业学院食堂改造工程。清包价格
每平米16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之前原告交纳了2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王某某出具了欠款凭据两张,
分别为欠付的七工工资3万元、其他工人工资26万元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31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
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9万元。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计31万
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
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清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将江苏职业学院食堂改造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清包工施工。承包范
围,泥工、木工、钢筋工,不包括水电、涂料及装饰。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工期2011年7月3日~2011年9月5日
,日历天62天。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
格竣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严明欠到钱某某在南京技术学院食堂改造工程总工人工资26万元整。另查,20
11年元月20日,原、被告曾就安徽省老年公寓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清包协议书》。被告基于该份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原
告2万元合同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双方同
意将该款用于学院食堂改造工程的合同中。又查原告在盐城两工地施工,被告上欠原告工资3万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
10月5日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严明欠到钱某某期工工资3万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
清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
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
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包协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资
欠条及保证金收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万元。退还合同保证金两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语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
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
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劳务费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万元
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
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
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511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
人顾某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
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
人,陈某某,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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