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录6
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诈骗于2021年2
月24日被行政拘留11日,因本案于202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
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21年6月4日至6月12日,先后5次窃得机器配件5个
及废铁若干,于2021年7月20日左右窃得钢板一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
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
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
结。其辩护人对其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辩护称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望从轻处罚。经
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至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驾驶电动自行车,趁沙场无人看管之际,从该处窃得机
器配件5个及废铁若干。后王某某将窃得赃物销赃给废品回收摊贩,获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2021年7月20日左
右,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所有人身份,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块钢板贩卖给废品回收摊贩,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21年7月26日,王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
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
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认罪认罚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
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
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多次犯盗窃罪诈骗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
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
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
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违
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不能追缴的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李某多
次借款给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双方因借款还款事宜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李某
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条出具后,
张某、钱某均未按约定向李某支付借款利息,李某于2012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某公司钱某、张某、
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中李某陈述2012年结算时,李某手中持有某公司及张某出具的金额为220055万元
的借条,因此钱尚有部分利息未还,双方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由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条。201
3年3月8日庭审中,某公司张某、钱某、王某对本案的债务一致陈述,不会按照2012年借条的约定向李某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张某、王某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在原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某主
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如借款事实成立,本案的借款人债务人应如何认定?三、涉案2012年5月借款合同是否应予
解除。四、本案中某公司张某、钱某、王某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本案中提供了张某
于2012年5月出具的借条,及此前向某公司出借资金的多笔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资金来源情况等证据,各份证据相互印证
,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李某多次向某公司出借资金,后经结算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其出具金额为2,300万元的
借条的事实。某公司张某、钱某、王某关于李某并未向张某实际交付借款,李某在2012年5月前向某公司出借资金与本案
无关的相关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供多份证据进行对比分析。李某相对于对方明显具有证据
优势,某公司张某钱某王某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李某提供的基础性证据即2012年5月借条的真实性,李某主动的借
款事实足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前某公司多次向李某借款,并由某公司出具借条,张某
在多份借条落款处签字,并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9张借条上签字,故本案
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某公司,经李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结算,由张某个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确认债务该行为构成债务
转移,即将某公司原债务转移给张某个人承担,因此应认定张某为本案的债务人,因本案原始借贷行为系在李某与某公司之间
发生,张某自愿承担债务,李某因明知张某在本案中确认债务,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某在2012年5月向李某
确认债务时与王某已经离婚,故张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钱某自愿作为保证人
在2012年5月借条上签字,且未与李某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其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辩称原审法院对借款事
实没有查清,尤其对利息部分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李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张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明细。截至2012年4月,张某共欠付李某本
金1,8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为310万元。钱某对上述明细的计算方法和结算结果无异议,但
认为该明细下的借款本息与其无关。张某认为上述明细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存在复利,且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
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钱某对欠款2,2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二审中经李某与钱某就涉案借款的本息部分再行核对钱某对李某提供的借款本息明细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没有异议,
但认为上述借款与钱某无关。张某虽对李某的计算结果不予认可,但其未就李某提供的借款本息计算明细错误提出充分的证据
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李某与钱某之间就涉案借款本息的核对,截止2012年4月30日,张某实际欠付李
某本金为1,800万元,利息为310万元。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项下的本金认定为2,25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
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