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罪2
生在2021年,故本案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韩某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拉运石头,被告应当向
其支付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交原料提运结算凭证,证明其为被告驾驶车辆,共计拉运六次石头,单次200元,共计1200
元。被告孙某收到起诉状后,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1
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支付修车费100元,加水费90元,买新工具费18元,铲车服务费12
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修理车辆的事实,微信支付凭证无法证明给该车辆加水的
事实,购买工具的18元,也无法证明用途,铲车服务费12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支付修车费
、加水费、买新工具费、铲车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工资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某工资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
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元,被告孙某负担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