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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安外执行人异议2

2025-08-11 20:29  浏览数:109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徐某1提供了转账凭证、ETC消费记录、历年维修保养单及保单、保险公司业务员证明及声某公司的《情况说明
》,以证明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徐某1虽提供了银行取现及刷卡消费记录,但未提供购车发票、刷卡收款方等证据佐
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6份保单中2015年至2018年的8份保单投保人为声某公司、2019年至2022年
的8份保单投保人为徐某1,ETC消费记录始于2017年7月;2015年起历年的12份维修保养底单,客户信息栏均
为声某公司,部分原件客户签字栏有“徐某1”签名,与原先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没有提供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的证据佐证;
声某公司即使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亦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徐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并停止对案涉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第
三人徐某2、夏某、声某公司、安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
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2
3年2月27日作出(2022)浙0683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
某1负担。 徐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中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某1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某负担。 绍兴中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绍兴中院二审认为,本案
争议的焦点是徐某1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能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本案中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声某公司。虽然徐某1提供了转账凭证、
ETC消费记录、历年维修保养单及保单、保险公司业务员证明及声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但这些证据均不能改变案涉车辆
登记在声某公司名下这一事实。其次,徐某1提供的证据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如其虽提供了银行取现及刷卡消费记录,但未
提供购车发票、刷卡收款方等证据佐证,其所提供的16份保单中,2015年至2018年的8份保单投保人均为声某公司
;2015年起历年的12份维修保养底单,客户信息栏均为声某公司。部分原件客户签字栏有“徐某1”签名,但与原先提
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没有提供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的证据佐证。第三,声某公司虽然认可徐某1对案涉车辆主张权利,但并不能
免除徐某1的举证责任,反而增加了声某公司自身逃避债务的嫌疑。总之,徐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
辆拥有所有权,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并停止对案涉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浙06民终105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再审中,徐某1提交了6组新的证据
材料。证据材料一:1.2015年交强险保单、2016年商业险保单、2020年商业险保单、2021年意外险保单、
2021年交强险保单、2022年交强险保单各1份;2.徐某1名下尾号3314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4份以及微信
转账记录1份;拟共同证明徐某1为案涉车辆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证据材料二:1.2017年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1
份、2018年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及保养套餐销售单各1份、2019年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2份、2020年委托维修结
算申请单1份、2021年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5份及保养套餐销售单1份、2022年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2份及保养套餐
销售单1份;2.徐某1名下尾号3314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6份以及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CY”的记录3份;拟共
同证明徐某1在前述年份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并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材料三:八某公司出具的加盖售后业务章的《证明
》1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售后维修保养结算时,徐某1扫二维码付款给CY的“CY”系八某公司售后部工作人员的事实。证
据材料四:徐某1的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从2009年至2018年,徐某1的社保交款单位和工作单位均系杭州富阳海某
医药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材料五:案涉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加盖八某公司公章)、八某公司情况说明、徐某1情况说明,
拟共同证明案涉车辆的销售价格为196800元,包括裸车价165000元及车辆装饰费用31800元,之前庭审中徐
某1所说的车辆价格165000元并不包含车辆装饰费用,徐某1合计支付的车款为196800元。证据材料六:本院依
徐某1申请向浙江省税务局调取的案涉涉案车辆购置税信息清单,拟证明案涉车辆的车辆购置税为16820元,缴纳时间为
2014年7月21日,与徐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刷卡金额、时间完全相符,进而证明案涉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系徐某1支付
。此外,鉴于徐某1在二审期间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交予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同意徐某1再次提交并组织当事
人进行质证。证据材料七:八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刷卡单各1份,拟证明徐某1于2014年7月
11日刷卡94900元用于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证据材料八:徐某1微信支付记录5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在八某公司维修
保养费用由徐某1支付的事实。 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22)浙0
683执23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成交确认书;3.(2022)浙0683执238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4.《
涉案车辆评估收费情况说明》;5.评估费发票。 徐某1对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被拍卖的事实不影响其申请再审的权利,只要其再审事由成立,其愿意承担车辆评估
费等拍卖费用,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拍卖费用后应归其所有。 华某对徐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
性没有异议,但是前面三年保险费由声某公司支付,之后由徐某1支付,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案涉车辆登记在声某公司名下,徐某1系代该公司去维修保养,故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徐某1所有;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
由法院核实;证据材料四只能证明徐某1在杭州富阳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入职的事实,但其与声某公司之间有无其他关系不清楚
,故也不能排除徐某1为声某公司代付前述款项的可能性。证据材料五、六只能证明上述费用由徐某1缴纳,不能证明案涉车
辆所有权归属徐某1。对证据材料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八某公司现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之前开具发票给声某公司
的行为相互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徐某1所有。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徐某2
、夏某、声某公司、安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徐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可以
确认,各份保单结合徐某1原审提交的保单可以证明案涉车辆自2015年起一直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等;徐
某1名下尾号3314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载明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与相应年份保单载明的投保日期、保费金额能够对应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徐某1向安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茹某转账,与茹某在原审中所作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均可予
采信,证明徐某1就案涉车辆投保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各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保养套餐销售
单结合徐某1原审提交的委托维修结算单、委托维修估价单等,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在八某公司保养维修的事实;徐某1名下尾
号3314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载明的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与证据材料八微信支付记录能够对应,故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
也可确认;且徐某1名下尾号3314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以及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CY”的记录载明的交易日期、交
易金额与相应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载明的维修日期、维修金额也能够对应,故上述证据均可予采信,结合证据材料三八某公司
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徐某1就案涉车辆在八某公司维修保养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
无关,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五中的案涉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加盖八某公司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材料七中的刷卡单亦加
盖八某公司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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