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诈骗案2
主要犯罪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张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
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某可酌情予以轻处。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扣押被告人马某向其出售的五粮液酒7箱,均系赃物,依
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二、扣押的7箱五粮液酒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马某上
诉称,其在一审前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报警后积极配合,在公安机关听从口头传唤,在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属于民事欺诈,如上
诉人构成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结合上诉人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诈骗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梁某某收到马某退回被扣押的7箱五粮液白酒价款3710
0元。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增值电子普通发
票、扣押清单、送货单及辨认笔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微
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
故意,属民事欺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低价出售,无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在作案过
程中支付少量货款,以便骗取更多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
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经营的烟酒店位于上诉人马某所住小区门口,二人
之前认识,被害人向上诉人马某赊欠财物并非仅凭其虚构的电信员工身份,此不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主要原因,该身份也
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上诉人到案后对诈骗被害人财物的基本事实及财物去向均如实供述,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上
诉人马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
见,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