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某某局1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局局长。出庭
负责人毕某,某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某,男,1966年3月
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原告滕某与被告某局、第三人齐某婚姻登记案,本院于2024
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4年5月11日和2024年5月14日向被告某局、第三人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应诉、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的委托
代理人单某、被告某局出庭负责人毕波、委托代理人于某、第三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局于201
6年3月11日为原告滕某及第三人齐某补发了结婚登记证,登记证字号为。原告滕某诉称,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
2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滕某与齐某离婚。2016年3月11日,因孩子上学
需要,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所属的宁城县婚姻登记处隐瞒了双方已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宁城县婚
姻登记处未经审查,给原告及第三人补发了结婚登记证。原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必须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前
提和基础。在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9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给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
婚登记证,缺乏基本事实根据,补证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
11日为对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的婚姻登记证无效。原告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局、第三人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
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补发的结婚证没有事实依据,属无效行政
行为,故提起本案确认无效之诉。被告某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是原告通过申请以及声明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发,
并承诺其声明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才补发的。第三人齐某质证称,不认为补证无效。证据2.(2009)宁
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2016
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婚证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
目的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原告隐瞒了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形,向被告申请补办婚姻登记,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干扰了行
政正常工作秩序,建议对其进行相应处罚。第三人齐某质证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与原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某局
辩称,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没有错误,不存在确认结婚证无效的情形。原告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
无效从而解决被告补办结婚证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依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没有错误,其补发结婚证而确认的婚姻效力应通过
民事诉讼解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滕某、第三人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
.补发婚姻登记的档案: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档案审查处理表、声明书2页、证明1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3
页。证明应原告申请补发结婚证,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原告滕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档案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
系的认定不当,原告与第三人因孩子需要向婚姻登记机关做了虚假陈述,婚姻登记机关补发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做虚假陈
述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给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当时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故该登记档案记载内
容与事实不相符。第三人齐某质证称,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