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保障局2
与第三人张某之间的2022年1月1日之后就不存在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提交了证据可以推翻原辽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期限2021年12月31日
已经终止。客观上,上诉人的公司也因大雪发生坍塌无法经营而停业,上诉人未给第三人安排工作。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
证明2021年12月29日之后,没有第三人张某工作用车送货的记录。2022年1月6日上诉人根本没有安排张某任何
工作,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才知道其私自用车外出的事。因此,2022年1月1日之后,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用工
,于2022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其私自用车造成,与上诉人无关,并非是上诉人安排其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
相关规定,虽然生效判决具有免证性,但并非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本人已经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仍予
以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22年1
月1日之后,上诉人对第三人没有用工,未安排第三人工作的事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是私自用车,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认定工
伤。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直接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无视上诉人的陈述
及证据,第三人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上诉人提交了材料不认同工伤,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发生
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在2022年1月之后未安排第三人张某工作;上诉人的进出货单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
期间如果存在进出货会自行记录。上诉人提交的《金豪袜业进出货单》中,在2021年12月28日之后便没有张某的进出
货记录。由此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2022年1月6日没有工作安排,不存在去小北河送货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张
某是去小北河送货依据不足,第三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工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无视上诉人的证
据,反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充分,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
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与
被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秦某1与原审第三人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辽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
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以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安排其工作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辽
市人社工伤认字[2023]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
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