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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公务人员行贿

2025-08-08 15:48  浏览数:303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
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2023年5月1
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85年2月9日出生,大
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6号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20
2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某、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
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
20年6月23日作出(2019)粤03刑初7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
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粤刑终90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
新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5日以深检刑变诉〔202
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经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1)粤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
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
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是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
)的财务及业务负责人,是该公司平时与某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进行生意交易的实际操作人。被告人何某
某是某科公司的副总裁助理,负责该公司与被告人李某之间的贸易对接工作。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每月收受被告
人李某的某达公司提供的每月人民币交通补贴和每年人民币的年终奖,为被告人李某在某科公司的生意交易提供便利。另外,
从2018年年初起,被告人何某某以为被告人李某公司的货物在其公司核算价格时抹零为由,每月向被告人李某收取约人民
币若元的好处费。经统计,何某某收受来自李某的好处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若干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
证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
益,给予某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何某某以财物,在客观上已取得不正当竞争的优势,李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一、被告人李某犯对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某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何某某
行贿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李某取得了不正当竞争优势。本案实属民事纠纷,某科公司的某业务由官某承包,案涉“先货后款”
“货款抹零”等交易情况均系官某,乃至某科公司认可的,且何某某只负责发货,无权决定双方交易内容,故李某与何某某之
间的利益往来,属李某基于私人关系给予何某某的照顾,李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某科公司的某业务由官某承包,何某某是在官某的同意下接受李某的钱款,未涉及不正当利益。另外,案涉的某业务只有李
某一个客户,李某无需通过支付费用给何某某以形成不正当竞争优势,何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审理查明,一
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以某达公司等名义于2015年开始与某科公司进行某贸易,上诉人何某某作为某科公司员工,违反某
科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李某以先货后款方式进行违规交易提供便利,收受李某提供的交通补贴、年终奖及好处费等共计人民币若
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材料等证实侦查机关勘验现场及扣押情况;合作协议、
劳动合同、销售合同等书证及证人李某2、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官某、何某某均系某科公司员工,以及案涉某业务需通
过某科公司业务系统审批,销售方式为现货现款等;证人肖某、毛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以某达公司等名义与某科公司进
行某交易;证人张某、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李某雇佣运输公司提货的经过;李某、何某某的供述及银
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实何某某为李某在案涉交易中提供了便利,收受李某提供的交通补贴、年终奖、好处费等;户籍信息、
抓获经过等证实李某、何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以上证据足证本案事实。对于上诉人李某、何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
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何某某行为定性问题。何某某是某科公司员工,受某科公司的人事、财务等规章制度管理
、约束。本案所涉业务,需通过某科公司业务系统审批,销售方式为先款后货。何某某在与李某业务往来中,违反公司规定,
非法收受李某交通补贴、年终奖和交易抹零利益等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并使李某获得了可以先货后款交易这一不当利益,
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何某某收受这些款项未经某科公司同意,其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定,侵犯了公司工作人
员职务廉洁性。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李某给予何某某交通补贴、年终奖
、好处费,实系出于维护其与某科公司交易的目的,其辩解给这些钱是出于私人关系而给予的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有违情理,不予采信。通过向何某某行
贿,李某最终得以违反与某科公司原有约定多次先货后款进行交易。李某供称因货物价格波动其没有从这些交易中获得实利,
反而巨额亏损,但该先货后款的交易便利本身就是不正当利益,是否通过这些交易获得经济利益,不影响其不正当利益的性质
。综上,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科公司
工作人员上诉人何某某好处费等共计人民币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为李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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