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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权

2025-08-08 11:29  浏览数:121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福建泉
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某某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
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某某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
3闽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案外人某丙公司
商标存在冲突,也应由被上诉人通过专利无效法定程序来确认专利有效性,但一审法院直接推定上诉人申请涉案专利时具有不
正当性,因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具有不正当性,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在我国,确
认专利无效流程顺序依次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等,可知,丁某某申请专利的正当性的认定,专利有效性的认定均不属于本案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一
审法院直接认定丁某某取得涉案专利的目的,手段不具有正当性,这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直接剥夺丁某某向侵权方主张专利
权的合法权利,其判决实质上剥夺了涉案专利的合法权益,名存实亡。某甲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某甲
公司没有侵犯丁某某的专利。某甲公司卖自己的品牌,没有侵犯丁某某的外观专利,某甲公司一审已经指出鞋子和丁某某不同
的地方。二、平台最早已经有授权类似的产品,一审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丁某某是不正当理由起诉。丁某某取得专利没有
告知平台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属于恶意竞争,非法获利。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丁
某某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回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2.判令某甲公
司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某于20
21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22年3月8日获得授权。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其用途系用于鞋面,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2022年6月2
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2年10
月9日,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陈某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
的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在某甲公司经营的名为某某店的网店中浏览、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截屏。2022年10月
10日,陈某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由公证处代收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查看及拍照。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
,并于2022年10月17日出具2022闽泉海证内字第14705号公证书。经查某该公证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售价
为134元,商品评价19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
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
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用于鞋面,根据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涉案专利
在鞋面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某丙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某乙公司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07年7月14日,远早于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21年11月5日,构成合法在先权利。丁某某利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特点取得
专利权,其取得知识产权的目的、手段均不具有正当性,行使不当获取的知识产权向他人主张权利亦不具有正当性,故丁某某
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丁
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
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
、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本案中,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某丙公司,早在2007年7月14日,经核准已获得,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在鞋类产品上。丁某某在鞋类产品上,申请外观设计,应当对他人在先,合法权
利合理避让,其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突出使用,在鞋面上申请外观专利,主观上难谓善意。丁某某以明显存在瑕疵的,
专利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使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丁某
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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