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文章 张某盗窃案

张某盗窃案

2025-08-07 13:45  浏览数:250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昆
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
00元,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202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3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
4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张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
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
告人张某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张某书面表示无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指控,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翻窗进入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东湖夜沙龙某商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
的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在商铺内停放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
币共计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
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
0元,2021年9月2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
人张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
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被盗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告人作案后已丢弃,无法核实其价值。上述事
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
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本案
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
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
张某退赔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
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字符:    改为:
去打字就可以设置个性皮肤啦!(O ^ ~ ^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