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容留他人吸毒
治区乌鲁木齐市,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5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
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
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2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22日2时许
,被告人尤某驾驶白色起亚K5停放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工村靠着高速路的桥下,与闵某、蒋某、寇某(三人已处理)在车
内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民警抓获,四人经尿检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被告人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在自己车内一起
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
告人尤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
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认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4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
分局对被告人尤某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人闵某、蒋某
、寇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
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
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
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4日至202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
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