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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金盗窃罪

2025-08-06 18:18  浏览数:225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农
民,家住凤凰县。201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因犯
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2年4月因犯盗
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
年5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
刑诉(202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
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某某出庭指控: 1.202
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处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巨龙牌电
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2.同年5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慈
溪市匡堰镇某处门口,窃得被害人岑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价格不予认定)。 3.同月7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某处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棕红色绿佳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05元)。
案发后,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
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
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
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
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
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岑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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