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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2025-08-03 22:41  浏览数:185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
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某
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原审第三人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6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
、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郑某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
账等方式向汤某共计支付83685元。汤某对款项金额不持异议,也承认双方在同居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存在共同经营生意
的行为,且汤某的前夫于2014年因病去世留下两个未成年子女。享受政府困难补助,因生活拮据向郑某借款以维持基本生
活。汤某向其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郑某与汤某针对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合意,汤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汤某答辩称,双方
原是同居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郑某陈述:是本人娶儿媳妇时贷款5万元到期无法还贷,要求汤某筹款还贷,之后,再由本人
向农信社贷款5万元还给汤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汤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汤某
偿还郑某借款本金8368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
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间,郑某和汤某相识并同居生活,直至2021年8月双方分手。自2018年
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郑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向汤某转账共计支付83685元,汤某
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郑某共计支付19080元。上述转账中,有因双方日常生活互有款项往来,也有因双方共同经营生意
而进行的转账。2023年6月5日,郑某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
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查双方之间是否
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是否完成了款项交付等要素。依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郑某
应当对汤某与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是否完成了款项交付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款项交付均不持异议,可免除郑某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查明郑某和汤某
是否有借贷合意,是确定郑某和汤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点。郑某主张其与汤某之间的转账为民间借贷,但是双
方之间除了转账记录之外,无其他任何借贷凭证,汤某也不认可其与郑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双方之间的转账均发生
在郑某和汤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因双方日常生活而互有款项往来,也有因双方共同经营生意而进行的转
账。故郑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汤某之间的转账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即其与汤某之间的转账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并
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郑某提出,其与汤某之间的转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汤某返还借
款本金836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汤某提出,郑某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其诉讼
请求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郑某负
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虽有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汤某转款,但无法举证本案中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故尚不足以证明郑某与汤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综合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同居生活,共同经营生意,互有经济往
来,且缺乏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对郑某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郑某负担。一审案
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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