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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不当得利

2025-08-03 21:37  浏览数:318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原告:某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
讼代理人:孙某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某司与
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孙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司向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的居间服务费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完
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司于2021年1月6日促成案外人李某某和杨某
签订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的买卖合同,交易经办人为何某某,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杨某应当支付重司居间服务费27
800元,但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案外人杨某对案涉交易支付的居间服务费7000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侵犯了原告的
经济利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返还。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某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通话录音、准
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
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原系
重司员工。2021年1月6日,在重司的居间下,售房方李某某与购房方杨某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
房屋买卖合同》。同日,重司与李某某、杨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为27800元。合同签订后,杨某向
时任重司员工的林某某支付10000元,向被告何某某支付3000元。后林某某让被告何某某将居间服务费7000元上
交公司,被告何某某占用至今未交付。另查明,重司于2022年4月18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原告某司系其唯一股东。本
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作为重司的员工,将本应由重司收取的居间服务费7000元据为己有,取得不当利益,重司可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之规定,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居间服务费7000元。现重司已经注销,原告某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向被告何
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某司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居间服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
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居间服务费应由公司收取,还将该费用据
为己有,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原告某司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
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该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司返还居间服务费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某
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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