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纠纷
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某某,
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一审第三人:某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诉讼代表人:某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牛某某。再审申请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欧某某、一审第三人某某
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民终357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违法
。1.本案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及相关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通知》,强制清算案件
所产生的衍生诉讼案件由中院受理。本案将本应由中院一审审理的案件放到基层法院,实质剥夺了白某的辩论权利和上诉权利
,且与现行的裁判案例相悖。2.某甲公司清算组成立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以成立在后的清算组的意见去否认已经
完成的庭审表达,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在清算组表态“不认可”某甲公司庭审意见的情形下作出判决,实质上摘除了某
甲公司庭审意见,变相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且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进行询问后,未再次组织庭审,剥夺了白某在对清算组意
见表态的辩论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应发回重审。二、欧某真不是适格原告。本案有权对“清算财产”进行追
缴、处置的主体为清算组,而非股东或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是指公司认缴制下股东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或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下抽逃
出资而未实际出资的情形,某乙公司解散,加速到期”、“到期未出资、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出资”的情形。三、原审判
决事实认定错误。1.欧某真转账给白某的30万元款项,系多笔转账形成,每笔转账均有特定用途,且已经完成对外支付,
与此后白某转账给公司的30万元仅仅是金额上的巧合,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事实上,某丙公司的30万元来源于其配
偶。因此,某丁公司的款项为30万元,该出资转账经银行验资,属股东对公司的现金出资。2.《发起人协议》第2.1条
、第2.2条之约定,白某出资200万元,其中现金股50万元,管理股150万元。管理股150万元经过三方确认以管
理技术方式兑现,无需现金出资。因此白某理应出资的金额为50万元,且实际已出资30万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白某须再
以现金出资200万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欧某真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二、原审并未剥夺白某的辩论权利。白某已经参加一审庭审,其已经行使辩论权利。三、欧某真是本案适格原告。欧某真起诉
时,某甲公司清算组尚未成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欧某真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白某履行出资义务。四、某甲公司成立之
前尚无对公账户,为前期可能需要的费用,欧某真先行出资30万元转至当时作为公司临时账户的白某个人账户。该事实在2
021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议上得到各方确认,足以认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厦门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2民终3571号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审查针对的是生效判决。本案一审宣判后,白
某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本案的生效判决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而
不是一审判决。白某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等作为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二、欧某真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已被判令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
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
公司或其他股东均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欧某真就某甲公司其他股东出资纠纷提起诉讼,并无原告资格障碍。本案欧某某于20
22年11月01日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而2023年2月14日对某甲公司的清算申
请才裁定受理,2023年3月23日指定清算组。欧某真提起本案诉讼时具备原告资格,且其要求白某向某甲公司履行出资
义务的权利主张并不损害清算中的某甲公司利益。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依据充分。1.欧某真提供其向白某转款30万元
的记录,且该款项系委托白某代为向公司出资的性质,已经在2021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上得到包括白某、欧某真在内
的各股东确认。白某主张讼争的30万元款项系本人出资,与查明事实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除外。白某以“创业团队、管理团队、市场销售、政策咨询”的形式出资入股,不符合“
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不是可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白某应当按照《某甲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向某甲
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的义务。综上,白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某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