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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5-08-03 17:27  浏览数:191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A公司与李某、B公司保险
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乐音依法适用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
,原告申请撤回对B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7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
款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8日,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时,与案外人封某驾驶的车
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
生修理费等各项费用24500元。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照
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24500元,同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在B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B公司已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B公司
投保交强险;2.对车辆的修理项目和定损金额有异议,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具体由法院审核。车辆碰撞时,车顶并未损坏
,但修理项目上存在车顶喷漆项目,虽然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的照片,但是照片比较模糊,且对方车辆去维修、定损时也未通
知被告到场。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4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轻型专门用途货车沿萧山区青六线
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封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
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封某无责任。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留存的电话号码
发送短信,告知车辆定损时间与地点。案涉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24500元。车辆登记在C公司名下,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
付被保险人C公司财产损失24500元,被保险人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另查明:被
告李某驾驶的轻型专门用途货车在B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B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
告、损失照片、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短信记录等以及
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封某驾驶的向
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赔付车损险后有权向责任人李某追偿。被告
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向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B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剩
余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于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维修,认为双方碰撞不涉及车顶但存在车顶喷漆,且
定损时未通知被告。原告认为车辆碰撞挤压到车顶,故存在车顶喷漆项目,且定损前已短信通知被告定损时间与地点。本院认
为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保险理赔款2
2500元。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按四分之一收取91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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