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水河北省人民政府
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史某某因诉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
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1行初7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21年12月31日,省政府作出《关于新乐市2021年
度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21〕2622号)(以下简称《征地批复》,同意新乐市人民政府(以
下简称新乐市政府)征收集体农用地12.9469公顷。史某某系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北双晶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
史某某的承包地在该批次土地征收范围内。2022年2月11日,新乐市政府作出〔2022〕10号《土地征收公告》,
新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新乐市自规局)及马头铺镇政府、某甲村委会派人在史某某所在村委会公开栏、马头铺镇
政府门口对上述《公告》进行了张贴,公告对省政府作出的批复文号,批准时间,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地类和面积、征地补
偿安置标准及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并拍摄了照片。2023年9月23日,新乐市自规局、马头铺镇政府和某甲
村委会分别出具了在村委会公开栏、马头铺镇政府门口张贴公告的证明,证明2022年2月11日在史某某所在村委会村务
公开栏内、马头铺镇政府门口张贴了上述公告。该公告同时告知如对本征地批复有异议的,可在公告期满60日内向省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史某某于2023年6月27日向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023年7月14日,新乐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史某某提供了冀政转征函〔2021〕2622号
批复。史某某不服省政府作出的上述《征地批复》,于2023年7月31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补正省政府于20
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省政府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延期
审理通知书》并向史某某邮寄送达。省政府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冀政复驳〔2023〕1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
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史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史某某对此不服,诉至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国务院法
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
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
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
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
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
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省政府所提供的新乐市自规局、马头铺镇政府和某甲村委会派人在史某某所在村委会公开
栏内、马头铺镇政府所在地张贴新乐市政府作出〔2022〕10号《土地征收公告》照片,新乐市自规局及马头铺镇政府、
某甲村委会分别出具的在村委会公开栏、马头铺镇政府张贴公告的证明,可以认定新乐市政府在史某某所在村委会村务公开栏
内、马头铺镇政府所在地张贴了上述公告的事实。而且该公告已经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
复议的期限。因此,史某某应当于2022年2月就已经知道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
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现为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本案中,省政府在作出征地批复时虽然未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
议的期限。但新乐市政府在史某某所在村张贴了省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决定的公告,已将省政府的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予以告知,
史某某应当从公告之日起就已经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史某某如对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最迟也应在2022年
2月11日张贴《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的一年内(即2023年2月底)申请行政复议,而史某某向省政府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复议机关省政府在收到史某某的复议
申请后,经过调查、答辩、审理、送达等程序,依法作出冀政复驳〔2023〕1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
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首先,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
在信息公开答复之前并未见过任何征收土地公告的公示文件。在提起本次诉讼获得被上诉人的证据之前,也未见过复议决定中
的认定依据,无法就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可。其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示文件、证明等证据,证据内容存在瑕疵、矛
盾、事后补正的嫌疑,公示照片内容未标明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相关新乐市自规局、马头铺镇人民政府、某乙村委会在
2022年2月进行过公示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以此瑕疵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证明有本意见第二条至第四
条情形,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信访、诉讼等其他途径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主要内容,经查证
属实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有证据证明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未见任何征收土地公告文件,
未见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征收公告》(2022)10号,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如质证意见所述不能证明行政机关进行
公示的事实情况,所以依照前述规定,应认定上诉人自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方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主要内容,才较为客观和公
允,且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超过申请期限,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史某某何时知道省政府作出《
征地批复》。本案中,省政府提交的张贴《土地征收公告》的照片,新乐市自规局及马头铺镇政府、某甲村委会分别出具的张
贴公告的证明,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条
件,可以认定新乐市政府于2022年2月11日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上诉人于公告期满即应当知道省政府作出的《征
地批复》,上诉人于2023年7月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复议期限。省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
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史某某的
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