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1.首先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
【《民法典》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包括善意买受人,善意承租人,采取法律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债务人破产。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
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保留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况具有取回权
【《民法典》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4.有取回权,当然也有赎回权和取回权的限制来对抗
【《民法典》第643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
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
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买卖合同解释》26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642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311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保留所有权可能是因为没钱付,采用的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至少三次)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低于总价款的80%的,择一选择变更权(一次性加速到期)
或者解除权(根本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