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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5 09:30  浏览数:1719  来源:xiaobao75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比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
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
被告人曹某某窃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
(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
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
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
及小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出所记录查询表、
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闫某退赔人民币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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