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章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
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的自然资源,自治、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
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
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
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户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
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
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
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地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
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
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
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
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
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