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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章 仲裁

2025-04-19 19:06  浏览数:369  来源:Kukulkan    

第二百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
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
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九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
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定由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
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
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
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九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
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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