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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1 09:18  浏览数:94  来源:Yuki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
审被告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2审被
上诉人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6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3京民申382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再审申请人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
庆、杜兴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21津8601民初1004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
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支付原审未予认定的工程款84.79万元及以80.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0.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7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
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并不存在由于节约多利用了旧钢轨,造成甲供材减少的事实。一、涉案工程为铁路改
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甲供材数量并不确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甲供材料表总计甲供材为334.3 8万元,
但该约定的甲供材数量明显高于实际需求数量。2、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第38款补充条款做了特别约定,工程竣工
后,甲供材料金额按实际供应量进行调整,单价不变,各章合计数减去实际甲供材料金额为工程结算额,证明协议书签订时。
双方对甲供材的约定是按甲方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旧钢轨完成施工的实际情况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情况,从鼓励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某滨海建筑有
限公司就该部分未支出的甲供材料金额及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50%即84.79万元的补充计价工程款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确认。该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多利用了旧钢轨才造
成甲供材减少的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完全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的。原审判决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二某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由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验工计价表证。实验工计价表是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
工计价。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应依据验工计价表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欠付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因为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总额减去甲方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额。这是双方合同
明确约定的,双方应诚信遵守。双方在协议书补充条款专门约定的结算方式也充分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甲供材是
不确定的事实。2、洽商记录及材料出库单证明双方对甲供材数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该证据证实了甲供材的明细及金额,金
额为164.80万元。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第38款补充条款特别约定,工程竣工后,甲供材料金额按实际供应
量进行调整,单价不变。各章合计数减去实际甲供材料金额为工程结算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对双方
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不予认定。错误认定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的利旧条款。本案根本不
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旧造成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减少甲方供材的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已经由某滨海建筑有限
公司验工计价,并出具了验工计价表,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为2284.23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减去某滨
海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供材甲供材164.80万元,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19.42万元,
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869万元,但原审判决仅支持了225.18万元。其中169.57万元是某滨海建筑有
限公司已经验工计价,计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中。但原审判决却以利旧的理由只认定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24
.79万元、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验工计价的工程款84万元未予认定,严重侵害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属明显的错误认定。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甲供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不予支持。根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专用条款第32、38条等约定,
甲供材在协议价款范围内,不应另行支付,而是应予以核减。某建设工程有限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额外采购费用,未支付任何
成本,相反,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成本,甲供材明显不应得到支持。一、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利旧情形下
,工程价款如何处理?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甲供材部分的处理方式为已完成工程价款
扣除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金额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2、由于案涉工程为EPC项目,即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中国铁路设
计集团有限公司原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勘察设计院边设计边施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
港南疆矿石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图说明书。即便实际执行,该说明书也是在各方签订合同后形成的。由此可见,即便允许利旧
,也是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的调整。各方签署的协议均未考虑利旧,未对利旧情形下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进行约定。
3、按照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工程量清单中。铺轨长度为3.908公里,完成铺轨
所需钢轨为46018.96吨。之所以约定甲供材为472.523吨,原因是在铺轨过程中,曲线、道口、道岔等部位施
工时需要锯轨产生损耗。可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甲供材金额按实际供应量调整,真实意思表达是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
施工过程中采用合理配轨方法,减少因锯轨产生的浪费的奖励,而不是对利旧行为进行补偿。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还不能预见到
利旧甲供材金额应全额扣除。一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利旧使用钢轨的成本。虽然目前工程业主单位及发包人天津港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公司还未进行验收,业主单位的结算工作也未开展,但因业主单位天津港公司是全资国有企业,
其不可能允许承包单位无偿获得此部分旧钢轨,因为这必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明显违反国有资产监管法规。因此,在业主单
位在结算时,必然会扣除钢轨利旧部分对应的相应钢轨成本。正是基于此,在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某滨海建筑有限
公司的结算中,某钢轨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对扣除了利旧涉及的旧钢轨费用。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客观上实际承担了利
旧使用钢轨的成本。2、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文件包括了案涉工程的全部钢轨材料成本及人工成本,但某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外采购任何钢轨,并未发生钢轨采购费用,如果甲供材费用不做核减,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取了双重
的钢轨材料费用,因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利旧使用钢轨的成本,这必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某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与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案
涉工程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是本案
适格的当事人。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再审本案理由如下,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的付款条
件明显未成就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专用条
款第21.2条明确约定有背靠背条款,按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拨付,竣工验收后拨付不超过合同款的95%,其余尾款及质保
金待两年保修期后付清。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其中房建和绿化部分完全没有施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中
,唯一与验收相关的科学技术档案没有原件,且科学技术档案所载工程也不是案涉全部工程。该技术档案验收主体即塑黄铁路
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塑黄铁路公司,并不是建设单位,无权对项目进行验收。在案件进展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天津
港公司仍在就案涉项目组织验收工作,并发现诸多验收中问题。基于此,至今在项目的总包合同项下结算款及质保金均未支付
。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明显未成就。2、除合同约定因素外,根据案
涉项目的进展情况,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本案中,无效合同项下的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
验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至今未投入使用,仅以建设单位以外第三方对于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的所谓验
收为由,即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已经验收通过。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即使不考虑验工计价文
件真实性因素,因存在背靠背条款,验工计价的95%是1852.36万元。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869
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不存在拖欠款项。4、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自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
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甲供材款项的认定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根据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专用条款第32、3
8条等约定,甲供材在协议价款范围内不应另行支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仅并未实际发生额外采购费用,还因为更换新材
料而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给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供材款项50%,明显不应得到支持。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能够做到拆废利旧、节约资源的行为应被鼓励,且竣工验收没有提出违反建筑行业规定,所以酌情应予
计价50%实际情况是从合同价款的组成可以看出。无论是业主、天津港公司总承包单位、第三勘察设计院,还是原审被告被
上诉人以及申请人均一致要求更换新钢轨枕木扣配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暴利,却未全部更换新钢轨、枕木扣配件,
私自利用旧材料以次充好,该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旧材料的行为显然不是节约资源的行为,司法
不应予以肯定。且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此扣除了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大部分材料费用,使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受
到严重的损失。原审关于甲供材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3、鉴定机构缺乏基本铁路施工常识,且鉴定依据和方法明显不当
,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合同工程量清单第五大项轨道施工长度是3.908公里,而验收的长度是2.524公里
。但鉴定报告却按3.908公里已包含全部材料的款项进行计价,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为此购买任何材料。关于此
部分价款的鉴定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鉴定报告中东大沽站拆除和重铺一项事实上材料包括钢轨、枕木扣配件均为某
滨海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也明确约定在原价112.98万元公里基础上扣除甲供材料费用为最终合同价格。但鉴定机构
却没有扣除材料费用,鉴定报告还是按合同原价112.98万元公里进行计价。3、关于窝工损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
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窝工,因此该部分款项明显不应得到支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付款
条件未明显成就为理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根据,违背诚信原则。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5月3日被塑黄铁路公司验收并投
入使用。这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某滨海建筑有限公
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证明。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已经与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并收到全部
工程款。该事实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二、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甲供材问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已经申请再审并立案。本案中所谓的钢轨利旧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据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认可的
验工计价表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主张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不存在由于节约多利用了旧钢材,造成甲供材减
少的事实。原审判侵害的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详细答辩意见在北京高院2023京民申3824号某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的再审申请书中有详细论述。3、本案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鉴定人员在某滨海建筑有限公
司的多次言语攻击下,少鉴定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尊重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4、
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是在收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申请再审的2023京民申3824号应诉通知书
后,才向贵院提申请再审。其是故意混淆视听,企图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某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滨海建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两位再审申请人之间争
议的事实不清楚。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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