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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16:27  浏览数:81  来源:Yuki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5
月8日作出2023京民申43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家兴,被申请人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从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琰、陈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丰
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1840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三、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申请人
的一审诉讼请求。四、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合同解除协
议书存在效力瑕疵,合同不成立。2017年4月19日,申请人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的第七分公司就南营11
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钢格栅加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钢格栅加工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为
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6日,申请人与某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签署某工程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
,结算金额为43.57万元,该结算单由某工程公司的代表李某某等人签字,李某在分包确认处签字。2019年2月2日
,申请人再次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了2017年4月19日签
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同时约定原合同项下未结款项43.57万元,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审
法院认为申请人已经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已经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解除,并约定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
原合同项下未结款项的给付义务,因此申请人无法再向三被申请人任何一方主张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
述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从李某某处承包该工程,基于信任关系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
订后,申请人多次催促为合同加盖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公章,但被李某某推脱拒绝。2019年2月份,申请人找李某某结
算工程款,李某某要求申请人先签署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后才能付款,并告知申请人工程款的债务,以结算单为依据。合
同解除协议书签署后,申请人查询到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非真实存在的法人主体,因此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一方面没有审
查清楚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将非真实存在的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认定成民事主体,另一方面错误认为某
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某工程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为同一个整体,对于申请人签署解除协议后果的认定,显然超出了协议相对性
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上述内容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应履
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某工程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可知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
为申请人,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总价款为63万元,结算金额为43.57万元,且结算单上由某工程公司代表李某某等人签
字确认。另外在申请人向李某某主张工程款时,李某某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某工程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因此某工程公司为涉
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案件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一、李某某是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也是、股东,
而非被申请人在庭上所说的外聘人员。涉案工程也并非某工程公司所述的作用地块,而是某工程公司挂靠某建设公司承揽
的工程。某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被申请人法庭上的发言均属于严重歪曲事实,对其不利的事实均不做正面回答,
而是称庭后核实,以此干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李某某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是本案关键诉讼参与人,但是在两庭审
程序中,申请人均请求法官责令李某某出庭应诉,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李某某始终未出庭,法院也未予追究,且仅根据
书面材料和法官个人主观判断做出裁判。另外某工程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李某某也在该结算单签字,但
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充分的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和二审的两次庭审,法官均仅对各方进行短暂谈话,而
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均未进行充分的询问,而且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途退庭,对原
告的证据也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更是在审限快结束时匆忙初判。判决书中的内容几乎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在
二审中陈述的一审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关键性问题,二审并未实质进行审查,导致错误的事实在二审中仍然得不到纠正,有失
公平。3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曾就判决中关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体实际公安部存在的错误事实认定问题,要求一审
法官判后答疑,一审法官明确表示确实是案件审查不到位,基础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无奈只能上诉。在二审中,申请人就一
审判决关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明确在上诉状中载明,且在庭审中也多次明确强调该问题,但二审判
决依然维持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且完全采用了一审的裁判观点。二审判决作出后,多次拨打二审法官办公电话,请求二
审法官判后答疑,但只有法官助理告知申请人对判决不服,可申请再审,而法官始终拒绝与申请人沟通,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
司李某某共同辩称本案申请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诉讼标的涵盖在前述未申请结的诉讼请求当中,目前正在审理的案件,经
申请人李某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案的诉讼标的还在评估单位已经出具的评估意见之内,与本案的诉讼请求重合。
二、本案当事人除某建筑公司外,其余当事人均为前诉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人在前诉案件中同样主张某工程公司为实体发包人
,前诉案件尚未审结,因此申请人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某建设公司诉称我司认同一二审判决,我司与再请申请人之间没
有合同关系,某公司诉称我司的意见与某工程公司一致,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另外的案件之中了,李某向一
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连带支付工程款43.5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至2
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
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定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承担。2019年2月2日,
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丰台区南营送电
工程第一标段的钢格栅加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3.57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双方解除合同,互相
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合同项下未结款项43.57万元,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的义务。三、本协议由双方
签字后生效,李某不得再向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落款处甲方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某劳务公司均未盖
章,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李某某及另一人签字,乙方负责人签字处有李某签字,另查李某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
某建设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公司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工程款170万元及利
息。2017年6月3日,我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挂靠的形式,由张某直接负责拿赢110千伏送电
工程第一标段结构劳务。后张某将该项目分包给李某,因李某拒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
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称,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为同一单位,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
司非法人单位,后成立为某工程公司,李某某为某工程公司职员,因涉案工程占用某工程公司承包土地,李某某作为南营隧道
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外聘人员参与项目相关工作。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位于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建设
工司某公司未向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发包任何工程,涉案工程的结算义务主体只能是某建设公司,某公司或张某,李
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于2017
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丰台区南营送电工程第一标段的钢格栅加工合同,原合同项下未结款项43.57万元,某建筑公司
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的义务,协议书落款处有李某某、李某之签字,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各
方应依约履行李某现起诉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向其支付涉案钢格栅加工项目工程款,违背合同解除协议书之约定,亦
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李某某就涉案钢格栅加工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
某上诉主张合同解除协议书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阶段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
共同提交以下新证据。新中海建建字20240038号,北京市丰台区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
目的,本案涉及到工程款已在申请人李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列入评估范围,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
重合的,再审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和李某某认可李某提交的专业三包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其表示上述结算单只是涉
案工程项目部是用某工程公司格式纸张,不代表某工程公司的行为。某工程公司位于某建设公司和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建
设公司未向某工程公司发包任何工程,某公司也未向某工程公司转包任何工程,同时某建设公司已将格栅工程的加工项列入工
程承包范围,工程结算款已涵盖本案李红主张的钢格栅工程加工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
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
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书,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和2019年2月2日签订属于民法典施行前
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系借用某劳务公司资质与
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就涉案格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虽然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
,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诉争钢格栅工程的未结款的支付义务,李某不得再向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但是在再审过程中,某公司已经表示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目的是把涉案工程款、并入整体工程同
时一并结算。李某提交的其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中,李某某亦表示涉案钢格栅工程已经都转到了某建设公司,综合本案实际情
况,李某借某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目的并非是无理由放弃其主张涉案钢格栅工程的工程款权利,其仅是为了将涉
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入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总体结算中,以便于其取得涉案工程款。李某虽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
议,约定其不得再向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能推定李某放弃了享有向其他受益主体主张工程款
的权利。但是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和某公司均表示位于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和李某某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亦表示已
经对包含涉案钢格栅工程在内的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张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同时李某称
张某曾向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且李某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部分工人工资,但其又无法说清所支付工程款的明细
。李某虽然在合同解除协议中放弃向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存在表意瑕疵,但该协议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未
在本案中向全部实际承担责任,承担主体主张权利,故在张某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钢格栅工程的具
体事实,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李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另李某可就涉案钢格栅工程的相关权益另行予以解决。综
上所述,申请人李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18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65
4元,由李某负担,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李某负担,已缴纳。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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