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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9 15:01  浏览数:20  来源:小键人15020765    

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3月3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
本院审理查民:2023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天桥下,窃取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此得摩托车1辆。吴
某某于2023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另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
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得被害人应某某得陈述,发票、价格认
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谅解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吴某某得
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
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某某归
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吴某某
犯罪得事实、犯罪得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
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是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二〇二三年十二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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