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借款)
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某公司返还12768万元借款及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4
年3月4日利息为561.928762万元),共计13329.928762万元;二、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
责任;三、如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某公司抵押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拍
卖的价款清偿;四、某公司与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行于2009年6月26日与某公司签
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2012年12月30日与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刘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
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
定为有效。某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某公司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末偿还600万元贷款本金,且从2013年
9月21日开始还停止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某行于2014年3月1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依
法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276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鉴于案涉抵押担保行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
立,故对于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某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此外,由于案涉贷款既有债务人提
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
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
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
定,保证人刘某某应对某行以案涉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行贷款本金127
68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4日前利息为561.928762万元,2014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
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息);二、如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某行有权以案涉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
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刘某某对某行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行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296.44元,由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