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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十九章

2024-11-07 12:27  浏览数:127  来源:舍得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
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
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
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
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出诉讼。
第二百三十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四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受到委托函
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
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
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信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
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
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作为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
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
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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