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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十答案 案例一

2024-10-03 13:04  浏览数:175  来源:小键人14749098    

2018年10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
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其他的借贷合同都是诺成
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是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属于诺成合同,自2018年10月1日合同成立
之日起生效。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让与担保是在借
贷合同订立时所签订的,以房屋所有权为担保的合同。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才签订的。补充协
议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并将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所以
本案的本质属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即将借款合同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并非属于让与担保,因此不是借贷
法律关系。有权。(《民法典》第221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
力。张某与延海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存在未办理备案、没有预售许可证,但均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是有效的。虽然
延海公司已经将B房屋出卖并过户给卢某,但因为该房屋上存在预告登记,因此卢某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所有权依
旧属于延海公司,因此张某在法律上能够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予以过户。(1)应由碧海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王
某与延海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某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期间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王某不承担责任。碧海蓝天公司与延海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
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特别条款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0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则适
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并没有交代延海
公司有选任、指示错误。故无需承担责任.应由承包人碧海 蓝天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为碧海蓝天公司,根据《民诉解释》第3条的规定,法
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 机构所在地,而非登记地,故应该由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也有管辖权。不正确,应移送给西湖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 反级
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根据《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因此不可以进
行协议管辖。故北京市A 法院没有管辖权,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建 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因此A法院
受理后应当移送给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审理此案。(1)海天公司在别墅价值(1000万元)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行为本质属
于承担担保责任,而超过别墅价值部分(4000万元)的清偿行为本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因此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
的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
担保责任范围内受让债权或者代为清偿,本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海天公司提供的是房屋抵押.其担保责任的范围为
1000万元。因此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都属于承担担保责任。4000万元的部分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2) 在
1000万元的范围内不能要求天安公司承担责任,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可以要求天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
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只有在约定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互相追偿 以及在同一合同上签字时才能互相追偿,否
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海天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没有上述可以互相追偿的情形,故在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内不
能向天安公司追偿。但4000万元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
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 让给第三人。根据担保的从属性,主债权发生转让的,担保权原则随之转让。故因此海天公司将
在 4000万元的范围内取得天安公司的保证权。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
须以另一案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抵债协议属于已经被生效判决保护的
协议,只有撤销生效判决,才有可能撤销抵债协议。故此案必须以撤销抵债协议的诉讼结果为依据。故应当中止审理。有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
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 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
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故《九民纪要》规定了一些特殊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一种债权人就是:不撤销生
效判决就无法行 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本案中,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为抵债协议,债务人与他人所为的抵债协议
价格过低,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满足《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情形。但由于已经有生效判决,导致债权人
康辉公司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应允许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生效判决 。该系列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合同均
为有效。《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 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只是会对不当
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害的内部人员进行追责。本案中,该关联交易真实,不是虚假意思表示,虽然价格不合理,但价格并不
会导致合同无效,只是会损害碧海蓝天公司利益、但并不否认交易行为本身的效力。不会。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
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
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需要谨慎适用。本案中.即便崔某证明了两个
公司之间存在不当的关联交易,但由于账目均能查明,并没有发生人格混同。 因此 不能主张否认人格从而要求两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崔某的正确做法应该是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碧海蓝天公司从事的不当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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