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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

2024-09-25 11:24  浏览数:245  来源:舍得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布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
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 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
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
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
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
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
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
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
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
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
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
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
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承履行遗产管理职
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被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
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发近亲
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
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
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二百零二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
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
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百零四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
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自行开展调解,向
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此恶意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菜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
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
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
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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