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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字练习5

2021-07-04 11:03  浏览数:973  来源:小键人2231098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高某某的妻子盛某某和儿子高某到潘某某所在的辉煌行房产物色二手房,
潘某某为其介绍了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21号4幢201室的房产,房主为许某某。潘某某带领盛某某和高某
实地查看了房屋,并组织双方交接购房定金。许某某签字确认的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某某承购
鼓楼区芦席营21号4幢201室,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壹佰零贰万,各自付税,
承购方先行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双方进行买卖合同公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过户,
公积金和商业混合贷款伍拾贰万元,
承购方中介费壹万元,在此期间,卖方不可再行转让,如有违约,则支付对方人民币伍拾万、中介费。特立此据。
该收条上有许某某的签字及高某的手印。2013年6月,高某向辉煌行房产提供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为高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于当月转出,高某某称其对此不知情。2013年6月5日,高某某与盛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同月9日,许某某、高某某、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于同月14日签订了
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并交房产局备案,房屋成交价格为99万元。高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取得了
鼓楼区芦席营
21号4幢2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条、房屋登记薄、
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
南京市职工社保关系变动表、离婚证、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
2013年5月,高某某与盛某某协商为其子高某购买房屋,并对房屋价款的承担进行了协商。
在高某某与盛某某对于购买房屋已有决策的情况下,盛某某和高某作为高某某的妻子和儿子,
以高某某的名义到辉煌行房产物色房屋,高某还向辉煌行房产提供了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为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在定金收条形成后,高某某又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卖房人许某某达成协议,
可以认定高某某利用了之前在辉煌行房产获得的房源信息,从整个买房行为的连贯性来看,
购买鼓楼区芦席营21号4幢201室房屋并不违反高某某的真实意愿。因此,应当认定盛某某和高某有权代理高某某
物色房屋,该两人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高某某承担。根据定金收条载明的内容,承购方即高某某应支付
中介费1万元。买房意向人从居间人处获得的帮助主要有:一、提供房源信息;二、代为谈判;三、
指导并协助办理买房过户手续。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潘某某带领盛某某及高某看房,
并报告卖房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促成卖房人许某某与盛某某、高某进行谈判并通过定金收条
的形式达成了初步的一致意见,潘某某已经完成了提供房源信息、促成双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等主要工作,
但其客观上没有完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部分工作,故潘某某主张高某某支付中介费1万元无事实依据。
根据潘某某提供的居间服务的程度,本院酌定高某某向潘某某支付70%的中介费即7000元。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中介费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
原告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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