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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7 09:09  浏览数:148  来源:尤尤    

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研究文献综述一、中心问题保理合同应当具有何种法律性质?二、选题背景保理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
,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然而保理的法律性质模糊以及相关法规的滞后,已经成为制约其发展的一大瓶颈。关于保理性
质的学说争议不断,难以形成统一的理论基础,司法案例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明确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
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参与方权益的基础,也是应对全球化和数字化挑战、推动行业创新的关键。三、观点述评(一)委托代理
说1.观点描述保理是一种委托代理,保理人代理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英]施米托夫1993p?、冯大同200
0p?、朱宏文2001p366、许多奇2004p82)2.核心依据(1)基于应收账款的追偿特点保理是一种委托代
理,在国际贸易中保理人是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英]施米托夫1993p?)委托代理虽不是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
但并不排除国际保理中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相对于未核准应收账款,保理商与供应商间就是委托代理关系。(朱宏文200
1p366)(2)基于保理业务的历史起源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保理商受供应商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追偿
货款,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进口保理商负责追偿,并按照供应商和出口保理商的协议向供应商支付款项。(冯大同200
0p?)早期的保理商,正如其英文名称“factor”所显示的那样,是指那些商业代理商。原始保理以委托代理为基础
,保理商主要作为代理人起到供应商业务的延伸作用。(许多奇2004p82)3.观点评价(1)从保理交易模式的演变
轨迹来看,该说反映的是14-19世纪的英国保理业以及19世纪初美国保理业的商业模式。此模式源于当时交通受阻,英
国供应商向美国运输商品时常将商品以寄售的方式委托保理人进行销售,保理人作为总销售代理人,接受、持有委托人的货物
,并严格遵守委托人的指示,以寄售的形式代委托人推销货物和收取货款,在交易达成且买方付款后,保理人会扣除保理佣金
,将剩余的货款交还委托人。(2)此学说已被现代保理的业务实践和理论研究所抛弃。(3)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系为自
己利益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法律后果归属于自己;有追索权保理就债权利益有优先于出让人受偿的权利,故也在相当程度上相
同。因此不符合大陆法系民法直接代理关系的特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
人发生效力。】(4)此说的存在,系因Factoring语词含义演变所致,“旧瓶装新酒”。(二)债权质押说1.观
点描述保理商通过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获得融资的担保。(费瑞迪·萨林格1995p124、《美国统一商法典》20
04p?、苏号鹏2000p209、刘宝玉2007p?)2.核心依据(1)基于国际保理的融资功能美国统一商法典将
保理作为以债权为担保的贷款来看待,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将应收账款转让以及质押列入,规定涉及债账和债权证
书的买卖,卖方就是债务人,买方即是担保权人,买方的权益即是担保权益,债账和债权证书即是担保物。(苏号鹏2000
p209)(2)根据风险分配的结果德国将有追索权保理视作债权质押借贷。国际双保理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质押,供应商将
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出质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即提供贷款。(费瑞迪·萨林格1995p124)(3)根据国际保
理的融资形式供应商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出质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向其提供贷款,所有的国际保理以此展开业务,国
际保理具有债权质押性质。(刘宝玉2007p?)国际保理就是在债权质押的形式下,供应商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给保理
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贷款,若出口商不能到期偿还保理商所借款项,则保理商直接向债务人收款,并从中扣除出口商所欠款项
。(《美国统一商法典》2004p?)3.观点评价(1)在客体由质押权人控制上存在合理性——债权保理通知债务人后
,债务人只能对保理人履行,符合质押期间质押客体应当由质押权人控制的特点。(2)不符合质押登记要件特点——债权质
押一般需要登记才能生效,但各国一般规定保理仅需出让人与保理人达成合意。(3)不符合清偿担保功能特点——质押作为
担保方式,仅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才由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保理人可以在债务到期之前先行清偿。(4)无法解释
无追索权保理——质押标的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不免除余额清偿义务;但保理人通常会以一定折扣价取得应收账款债权
,而债务人无法足额清偿时也一般不能找出让人清偿。(5)无法解释非处分性金融服务——作为质押权人对质押客体只有占
有控制权,没有使用收益权;但保理人会受托于出让人对应收账款进行代理服务和管理服务,此等服务非质押关系所能涵盖。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
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三)清偿代位说1.观
点描述保理商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在所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
的权利。(王家福1998p195)。2.核心依据基于债权转移的性质保理商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预先清偿债务,并因此
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在代为清偿数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王家福1998p195)3.观点评价(1)
清偿代位关系中,追偿权的范围不能超过代为清偿的数额范围;但保理人往往以折扣价向出让人清偿,再以全价向债务人主张
债权。【从请求范围来看债权让与不属于清偿代位。(王勤劳2013p6)】(2)清偿代位关系中,代为清偿会令出让人
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消灭,出让人不必就代位清偿人的追偿债权提供瑕疵担保;保理相反。【从瑕疵担保来看债权让与不属于
清偿代位。(王勤劳2013p6)】(3)清偿代位关系中,除非另有约定,债权人获得清偿后,不就代位清偿人追偿权的
实现负责,追偿仅可对债务人进行;有追索权保理相反。(4)从通知义务看【从通知义务来看债权让与不属于清偿代位。(
王勤劳2013p6)】(5)从部分行为看【从部分行为来看债权让与不属于清偿代位。(史尚宽2000p814;王勤
劳2013p6)债权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债权是准共有关系,不分先后;部分清偿代位时,代位人对债务人的债
权劣后于债权人。】(四)让与担保说1.观点描述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在融资给供应商的同时,保留了向供应商追
回融资款的权利,意味着保理商实际上是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的担保,这在一定程度上与让与担保的概念相契合。(费瑞迪·
萨林格1999p?、罗欢平2009p171、何颖来2020p64、王馨然2022p79)。2.核心依据(1)基
于保理的法律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被界定为债权让与行为,但同时也规定“卖方将其对买方
的金钱请求权让与保理商也是卖方为向保理商担保债的履行”,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又在保理合同中涵盖了债权让与担保的方
式和内涵。(费瑞迪·萨林格1999p?)(2)基于保理的发展历史从保理的内涵及历史发展来看,保理的法律性质并非
为单一的债权转让,应收账款担保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罗欢平2009p171)(3)基于权利实现的角度应收账款的转
让仅是有追索权保理交易的表象,其实质在于担保融资款本息的清偿。因此,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是债权让与
担保。(何颖来2020p64)(5)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债权让与人为获得融资,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
,以担保自己返还融资款本息等费用,并非另设新债。因此,保理中的债权转让的性质属于让与担保。(王馨然2022p7
9)3.观点评价(1)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仅为名义上的权利人,不就客体的使用价值享有权利,而需先行使优先受偿权,按
此原理,保理人并非实质上的债权,还应该先就其受让的债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由第三人取得债权,保理人从对价中就
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而保理人却可以对债务人直接行使债权,尽管超出自己对借款人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借款人。【让与担
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
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
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
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
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
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71)【王勤劳界定的让与担保似乎没有强调名义让与和优先受偿程序。(
王勤劳2013p7)】【王勤劳将担保型债权让与一并研究。(王勤劳2013p8)这有可能是没有注意到其与买卖型债
权让与在目的性上有本质区别。】【《应收款转让公约》将买卖性和担保型债权让与并列。(王勤劳2013p8)也可能是
没注意到目的性上的本质区别。】【王勤劳果然认为担保性和买卖性债权让与没有质的区别。(王勤劳2013p8)前者仅
为名义性的债权让与,其实质性内容根本没有转移到受让人,只是令债权处于暂时无法处分的状态。这跟买卖性债权让与就有
本质区别,后者是实质性、永久性转移,哪怕不认可债权核心权能理论,也要承认处分性债权让与应当具有永久性。】【王勤
劳谓债权让与担保不以获得债权为终极目的。(王勤劳2013p10)就此仍不足以本质区分买卖性债权让与吗?】【日本
将债权让与担保归属于“让渡担保的一种。(王勤劳2013p10)这种有别于”让与“的术语,似乎有助于区分两种债权
让与的本质。但日本人究竟是否这个意思,他们的让渡是何意,尚需核实。】(2)无法解释无追索权保理——让与担保的目
的是担保债权实现;无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让与之后即已买断,保理人不对出让人享有追索债权。【主要针对有追索权保理(李
宇2019)】(五)间接给付说1.观点描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借贷法律关系与间接给付法律关系的复合体,间接
给付法律关系作为对借贷法律关系履行方式的地位出现。(陈辛迪等2020p95)2.核心依据基于保理的运行机理卖方
实质上是通过负担向保理商终局性地让与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而为其向保理商所负的融资借款债务进行清偿。新债是卖方对
买方的基础合同之债,旧债是保理商对卖方的金融借款之债。卖方向保理商转让新债的债权充作旧债的履行方式,且此等新债
一经得不到履行,保理商自然可以转向对旧债的求偿。(陈辛迪等2020p95)3.观点评价(1)此说混淆了债权让与
债务本身与其客体债务——“卖方向保理商转让新债的债权充作旧债的履行方式,且此等新债一经得不到履行,保理商自然可
以转向对旧债的求偿。”在此,卖方对新债的转让即为对保理商的清偿,而非债务人基于被转让的债权对保理商的清偿。(2
)此说不符合消灭旧债务的特征——间接给付又称新债清偿,是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并以新债务的履行消灭旧
债务;但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出让人以债权让与于保理人这一新债清偿方式,并不能同时实现对出让人向保理商借款债务的消
灭,因为当债务人无法对保理商履行债务时,包括了债务人破产时,保理商尚有权向出让人追索,这超出了出让人承担债权瑕
疵担保责任的范围。(3)此说不符合新债清偿法律关系结构的特征——新债清偿中存在发生旧债和以新债清偿旧债两个法律
关系,旧债的发生不以新债清偿为条件;但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向出让人借款与出让人将债权让与给保理商,虽然在实际履
行时区分先后,但缔约时是互为条件的,故属一个法律关系,而非一前一后两个法律关系。【主要针对有追索权保理(李宇2
019)】(六)金融服务说1.观点描述保理实质上是金融服务,供应商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包含融资、催收或管理
应收账款、坏账担保等金融服务。(高佳运2020p95、顾权等2017p50、黄茂荣2021p53)2.核心依据
(1)基于保理的实践保理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还有些保理商不提供融资及坏账担保,仅为供应商提供消费账户管理或
代收应收账款服务,不具有债权转让性质。(高佳运2015p1039)(2)基于保理的特征商业保理合同是一种以应收
账款债权转让为主要形式、以融资获得为核心、具有担保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顾权等2017p50)(3)基于
保理的功能保理为特种之专业的金融服务,其功能首先在于,接受委托为他事业管理其应收帐款之收取工作。而后由之延伸对
于委托人提供贴现之融资或进一步买断所受委托收取之应收帐款债权。(黄茂荣2021p53)3.观点评价(1)违背公
平原则——“在缺少“提供资金融通”这项内容后,是否只要在另外三项内容中符合任何一项就构成一个保理合同呢?答案显
然不是,否则将会严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例如,保理商在不提供资金融通的前提下,只提供应收账款的管理或者催收中的
一项服务。如果债务人破产,而保理商又不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此时债权已经转让给保理商,让与人甚至都无
法去申报破产债权。而且保理商提供相关服务的费用和被转让的债权在很多时候完全没有对等性。因此,根据保理行业的惯例
,如果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到期保理,则保理商必须提供“坏账担保”,即《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
付款担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债务人破产时,保理商应该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让与人支付特定金额。”(方新军20
19)【李宇没有认识到方新军提出的融资或担保是保理的要素。(李宇2019p32)这使他无法认识到保理的双务性,
从而无法认识到其有名化之必要。不过,他好在还认识到了债权让与的必要性。】(2)不符合保理的商事合同双务有偿性特
点,尤其是债权让与之后,非处分性金融服务的对象为保理人自己,合同变成纯粹的单务合同。(七)债权让与说1.观点描
述保理实质是债权让与关系,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条款,而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通过支付融
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朱勇1994p15、尹文清1997p、靳晨阳
1999p86、朱宏文2001p369、黄斌2006p?、王莹2012、杨骥2014p24、方新军2017p?
、陈学辉2019p101、包晓丽2020p47、李志刚2020p43、魏冉2021p187)2.核心依据(1)
基于保理的特征国际保理从根本上说是债权转让,同时兼有买卖、信贷、信用保险和一定范围的代理等特征,具有多种法律性
质。(朱勇1994p15)保理是以免除债权出让人为最终实现债权而应履行的一项或几项职责为目的而进行债权让与的契
约行为。(尹文清1997p31)保理合同的本质为债权转让,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陈学辉2
019p101)(2)基于债权的转移保理商为实现其对债的所有权,必须确保对债权的完全转移,而这种转移是通过让与
来完成。因此,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通过让与(assignment)实现债权的所有权的转移。(靳晨阳1999p
86)(3)基于保理的法律关系、运作和职能根据国际保理法律关系和国际保理的运作及职能,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在于应
收帐款转让。同时,国际保理中的应收帐款转让属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朱宏文2001p369)(4)基于保理的体系
和功能债权转让理论能将保理的融资、代收应收账款、信用风险担保及销售账户管理有机统一起来,有追索权的保理为对债务
人履行能力做了特别约定的债权让与。(杨骥2014p24)保理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让与,而非让与担保或新债清偿,应当
根据真实销售规则区分保理与其他交易形态。(魏冉2021p187)(5)基于保理的法律效果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
款的转让,宜认定构成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当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未能得到履行时,有权依据追索条款的约
定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包晓丽2020p47)(6)基于保理的核心要件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是国际保理业
务法律关系的核心。(黄斌2006p?)保理合同的性质属于创新型的债权让与。(王莹2012p?)保理的本质是债权
让与,但是远比传统的债权让与制度复杂。(方新军2017p?)保理合同性质的核心要件是应收账款转让,没有应收账款
转让的内容,不属于保理。(李志刚2020p43)3.观点评价(1)对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认识不全面,忽略了保理
人的必备义务。(2)忽略了保理作为商事合同的双务有偿性,因为债权让与可为无偿。(八)混合合同说1.观点描述保理
合同涵盖了债权让与、融资、保险、代理和管理服务等多种合同类型的功能,这些特性使其成为一个典型的混合合同。(袁泽
清2008p17、李宇2019p32、黄和新2020p186、王聪2021p93)2.核心依据(1)基于保理的
特征国际保理合同是一种同时具有委托代理、债权转让、债权质押、贸易融资和保证担保合同法律特征的新型合同。(袁泽清
2008p17)(2)基于保理的法律构造保理合同的本质体现为债权让与和以上任一偶素的组合(“须有组合,但可以任
意组合”),由此区别于他种合同。究其性质,可归为混合契约中的并向结合契约。(并向混合的契约,系混合契约的一种类
型,其当事人一方负有数个相互并立且属于不同典型的给付,而他方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如仅有债权让与,则非保理;如
无债权让与,则或为借款,或为委托(收取债权、管理债权),或为担保,均非保理。(李宇2019p32)以借款合同要
素为主框架,融合委托合同和担保合同要素的混合合同说是最为契合保理合同本质特征的理论建构。(王聪2021p93)
(3)基于保理的主给付义务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
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黄和新2020p186)3.
观点评价(1)将保理理解为并向结合契约,谓出让人只负有单一给付义务,无法解释保理人可以只负一项融资义务,也无法
解释出让人不止是负担单一债权让与义务的有追索权保理。(2)如果说保理是混合合同,应该可以理解为类似于一方出卖单
车另一方出租房屋的双种典型合同,即出让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债权让与,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处分性金融服务。但这仍不足
以解释有追索权保理。【核实:混合合同可以是双方互负不同的合同义务,还是仅限于一方负有不同合同义务?按理应该是前
者。若此,保理合同不失其为混合合同,但不等于混合合同就没有典型化的必要。】(3)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给付义务为归
还本金,但保理融资时出让人无需归还,故非借款合同。若解为赠与合同,那么动产租赁合同可以解释为动产借用合同和赠与
合同的混合吗?显然不能。故解为混合合同尚有疑问。(4)解为混合合同容易忽略保理合同主给付义务的独特性,得出无需
有名化的结论,与现实的需要不相符合。【既然但凡有偿债权让与即为保理,那么债权让与与保理的重叠度实在太高,其他保
理服务又均可用其他有名合同立法解决,保理只需看作是有偿债权让与与其他有名合同的混合合同,如此一来,的确没有有名
化之必要。(李宇2019)但实际上,作为混合合同的保理合同有必要有名化(黄和新2020p181)保理合同作为典
型合同的合理性(黄和新2020p186),与李宇认为其实为混合合同而没有典型化之必要的观点相反。更清晰的论证:
实际上,混合合同只需要其中一方主给付义务由多种主给付义务混合而成,仅此谈不上具有独特性。保理合同的独特性,是因
为固化了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而有了独立识别的必要,类似的还有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其独特性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各自的主
给付义务,而可以仅在于或兼在于主给付义务互为对待的独特性。混合合同原本并非必须典型化,但一旦有了主给付义务在对
待性上的独特性,就有理由典型化了。】【反对议题式立法,强调法典化(李宇2019p50)但是如果有独特性,无名合
同的典型化即有必要】(九)债权融资说1.观点描述保理本质是一种债权融资。(许多奇2004p84)2.核心依据保
理的本质是一种债权融资,其最大特点在于通过保理商对融入资金企业的资产负债管理来实现债权保全,再结合债权让与和债
权担保等制度,确保保理商收回融资,因此,保理是一种企业与保理商双赢的现代融资方式。(许多奇2004p84)3.
观点评价仅指出保理的融资功能,并未实质提出内在特征,解决不了现实中的保理问题。(十)复合说1.观点描述保理并非
是单一的的法律性质,而具有复合性,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其性质。(娄钰2008p166、田浩为2015p94、
崔建远2021 p63)2.核心依据(1)基于保理服务种类国际保理业务在实践中服务多样化的特点,不能以一种所谓
的法律基础对其定性,而只能在保理基本业务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选择保理业务的种类对其进行法律性质认定。(娄钰20
08p166)保理的质的规定性就是它的综合性,即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并在此基础上,由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上述4项
服务中的至少1项服务的组合体。 也正是有了这些不同的组合,才形成了不同的保理类型,从而决定了风险在当事人之间不
同的分配。(田浩为2015p94)(2)基于保理的主给付义务保理合同形成复合法律关系,表现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加上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或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加上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或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加上应收账款债务人
付款担保的服务;或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和几种服务叠加。既然不是单一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是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就是复
合的法律关系。(崔建远2021p63)3.观点评价〖此处写文献综述作者对该观点及其核心论据的是非利弊得失评价。
文献综述初稿写作时请尽量写出,若尚无力完成,可暂留白待老师指导后增补。〗四、创新观点(一)观点描述〖此处写文献
综述作者在学习既有观点并作评价的基础上遵循评价时体现的逻辑思路提出的创新观点。文献综述初稿写作时请尽量写出,若
尚无力完成,可暂留白待老师指导后增补。〗(二)核心依据〖此处写文献综述作者用于支撑自己创新观点的核心依据。文献
综述初稿写作时请尽量写出,若尚无力完成,可暂留白待老师指导后增补。〗五、参考文献1.陈安然:《多重保理规则的扩
张与体系协调》,载《浙江学刊》2023年第2期,第113-121页。2.王馨然:《保理合同中的债法一般原理——
试分析〈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条款》,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S1期,第78-81页。3.
魏冉:《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179-192页。4.王聪:
《〈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功能主义构造》,载《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第91-99页。5.黄茂荣:《论保理合同
》,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3期,第41-53页。6.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
期,第62-69页。7.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
》2020年第15期,第39-52页。8.陈辛迪、胡爱民:《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研究》,载《地方财政研究》20
20年第7期,第89-99页。9.何颖来:《〈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6
期,第62-69页。10.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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