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3
其间王某对原告说,其已借款150万元给陆某工人工资,下月到期,陆某还款肯定没有问题,为完善借款手续,
请原告帮忙在一份打印好的《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原告遂按其要求签字、按手印,
并按其承诺要求将日期签成2012年1月20日。后原告得知,王某是在知道陆某已携款潜逃情况后,为转嫁损失,
诱使原告签署《担保人承诺书》的。现要求撤销原告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
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辩称,2012年1月20日向王某借款时,王某说借款需要担保,
我就打电话给徐某,徐某明确表示同意担保,王某当时也和徐某在电话里进行了沟通。被告王某辩称,
在陆某向王某借款前,就确定由徐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徐某并没有与陆某一起来办理借款手续,
王某付钱给陆某时还与徐某通了电话,徐某清楚表示自愿为陆某提供担保,后王某将钱款付给陆某。此后,
王某有一直要求徐某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2年3月20日前后找到徐某,他愿意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
既然他愿意将日期签为2012年1月20日,那么证明徐某对借款及担保一事是非常清楚的。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陆某、
王某在南京大学进修MBA时相识。2012年1月20日,陆某向王某借款,借款当天,陆某和王某皆电话联系徐某,
谈及由徐某为陆某担保一事。当天下午14:20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发至王某手机上。2012年3月20日晚,
在南京市山西路军人俱乐部三楼88号包间,王某拿出预先准备好的《担保人承诺书》,让徐某签字按印,
徐某遂签字按印并将签字日期签至“2012年1月20日”。另查明,王某在2012年3月19日或20日左右,
曾与同学陈某通过电话,大家谈到陆某去向不明之事,并提及过陆某借钱及担保的情况。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
王某在找徐某补签《担保人承诺书》之前,即使知道借款人陆某已下落不明,但他根据原先约定,仍然找徐某签字,
并让徐某将签字日期倒推到2012年1月20日,这一行为并不存在欺诈,
因为王某、陆某分别陈述的2012年1月20日徐某在电话中同意担保的经过应当是可信的,
否则无法解释当天下午2点20分徐某将自己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短信发到王某手机上的情况,
况且王某将巨额款项借给陆新,没有担保也不合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徐某于2012年3月20日在《担保人承诺书》
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自己承诺担保行为的追认。此外,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与陆某串通,
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综上,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其要求撤销《担保人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需说明,在本案中,陆某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其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之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