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二编 第十二、十三章(344~365条)
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第
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
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三百四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
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
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百四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
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
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第三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百五十一条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
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
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
限。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
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
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三百五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
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
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
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所有的
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
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