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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7 22:07  浏览数:440  来源:小键人14254068    

原审被告人张克云犯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以(
2012)运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克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张克云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
12日以(2012)运中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张克云不服,提出申诉。运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以(2013)运中刑申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年7月13日以(2013)晋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24日以(2017)晋
刑再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克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与原判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判处的有期
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张克云仍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学校董事长、全资投资人有权决定
学校相关款项用途,学校仍欠其债务,个人账户用于学校经费开支,没有挪用资金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等为由,
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裁判对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河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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