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业务中的合格供应商如何认定
实施行政监管密切相关。虽然法律对于合格供应商有规定,但在行政执法和民事纠纷处理中,争议和分歧仍然不断。
一、关于合格供应商的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
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二、有关法律理解和适用争议的解决
1。什么是合格的供应商。对于什么是合格的供应商,通说为与旅行社发生直接订购关系的供应商具备合法的资质,比如
旅行社预订的酒店必须具备营业执照、预订的汽车公司必须具备营运资质等。这样的经营主体就是合格的供应商,旅行社
可以与之协商并订购,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2。关于合格供应商的争议。争议之一,旅行社向具备租赁资质的汽车公司订购旅游大巴,旅行社的订购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是否属于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服务?通常情况下,虽然汽车租赁公司具备租赁资质,但汽车租赁公司并不同时具备
营运资质,旅行社为旅游者向汽车租赁公司订购旅游大巴服务,属于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文化和旅游
行政部门应当以《旅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案由,对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
争议之二,旅行社向具备营运资质的汽车公司订购旅游大巴,但汽车公司为旅游团实际提供的旅游大巴并不具备营运的资质。
在此情况下,不应当简单地认定旅行社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因为法律要求旅行社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也意味着旅行社必须与具备经营资质的汽车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旅行社和汽车运输公司,旅行社的订购
行为恰好符合法律的规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不应当以《旅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案由,对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旅行社不能因为看到该结论,从此
就放飞自我,关于对旅行社此类行为的监管,在后续文章中再行论述),但可以将案件线索移送给交通行政部门,由他们对
汽车公司及车主实施监管。
争议之三,旅行社在接待小团队时,为了节约成本开支,没有向汽车公司订购交通工具(客观的事实是,当前旅行社要订购
小型营运车也并不容易),而是要求导游使用自己的自备车为旅游团提供服务。在此情况下,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是否可以
认定旅行社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要看具体情形:
如果导游未从中获利,比如旅行社仅给予导游车辆成本补贴,没有向导游支付交通服务报酬,回答就是否定的;如果导游从
交通服务中获利,比如旅行社支付给导游的车辆补贴高于实际成本,导游从租借车辆中获得利益,回答就是肯定的。核心
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订购行为、是否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
争议之四,一些旅行社不走寻常路,组织自驾摄影团、山岳探险团等。这些旅行社在组织包价旅游业务时,以登山、徒步、
露营、攀岩等作为卖点,旅行社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此类服务,并不需要向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环节,因为供应商不存在
因为所谓的订购,一定与合同、交易相关,一定会存在双方当事人,而在此类旅游服务中,旅行社直接将大自然纳入产品和
服务中,没有订购的行为。
对于此类情形,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不应当以《旅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案由,对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虽然《旅游法》
对此不予调整,但此类服务往往与较多的安全隐患相伴随,假如旅行社安排的服务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旅行社
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旅游者遭受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旅行社还有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争议之五,《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中,除了对于要求供应商具备合法资质的要求外,增加了“具有接待服务
能力”的要求。此项要求,实际上是个定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需要旅行社承担供应商“具备接待能力”的
举证责任。对于该争议,的确很难给出具体的评判标准,而是要由执法人员结合具体的接待服务设施等作出判断。
争议之六,《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的“发现”义务边界何在,常常会引发争议。
比如上文所述关于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为非营运车,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应当“发现”,应以高于普通人的要求
作为判断标准。因为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是经营者,应当具备更高的专业能力,承担更高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