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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09-05 13:59  浏览数:2087  来源:小键人82437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佑文,男,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理人周桂芳,女,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住峨眉山市(系金佑文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建华,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山鑫欣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组织机构
代码:75661191-X
法定代表人赖晓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杉树人金佑文因与被上诉人彭山鑫欣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鑫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佑文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华、被上诉人彭山鑫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佑文上述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佑文于2011年8月9
日受伤,12月21日经司法鉴定为“极重度智能损伤”,意识完全丧失,为法律上午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2年3月7日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金佑文出院回家。金佑文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
家属的生活费均由安排金佑文做活的峨眉山市众志机械厂承担。
2012年3月23日金佑文的妻子周桂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峨眉山市众志机械厂达成调解协议,由峨眉山市
众志机械厂赔偿金佑文各项损失80万元。但由于峨眉山市种植机械厂系私营企业破产,未支付金佑文赔偿款
金佑文受到伤害系彭山鑫欣公司与峨眉山市种植机械厂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彭山鑫欣公司与
峨眉山市众志机械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佑文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追偿。2012年金佑文便委托律师向
彭山鑫欣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3月20日金佑文便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
受到金佑文的起诉状后半年才告知金佑文向原审审法院起诉。因此金佑文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彭山鑫欣公司答辩称,1、金佑文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
出院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向峨眉山市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
2014年8月21日,从实践上看金佑文起诉都超过了诉讼时效。2、从金佑文受伤时间看,
是峨眉山市众志机械厂与彭山鑫欣安装合同结束后发生的,金佑文受伤的地点是在广川建材有限公司
租赁使用彭山鑫欣公司的场地内,是广川建材有限公司的设备,不是彭山鑫欣公司的设备,
吊车司机及指挥人员均不是彭山鑫欣公司的人员。3、金佑文系工伤,且与峨眉山市众志机械厂
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金佑文主张峨眉山市种植机械厂与彭山鑫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
4、本案系侵权行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金佑文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
有证据证明。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佑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时:判令彭山鑫欣公司赔偿金佑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
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24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佑文系峨眉山市众志机械厂职工。2011年6月28日,彭山鑫欣公司与峨眉山市
众志机械厂《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峨眉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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