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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9-09-03 11:36  浏览数:2363  来源:小键人82437    

被告人王海征,男,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市酿造厂业务员,
住丹东市振兴区江沿街二十组六零一号。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文堂,系丹东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强,男,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依法逮捕,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国庆,系丹东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人王海征、吴强犯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四月七日撤回起诉。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征、吴强及其辩护人范文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时许,
分别携带由被告人吴强提供的二把刀,在本市少儿图书馆附近朝先前与之因琐事发生过争执的
被害人王顺新身上及胳膊捅了数刀。当王顺新欲逃离时摔倒,被告人王海征又朝王顺新左胳膊踢一脚。
经法医鉴定王顺新的伤为重伤害。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伤害罪,鉴于均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惩处。
两名被告人对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对王顺新重伤害后果重新鉴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
一、被告人对王顺新左臂骨折的伤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伤害行为仅造成王顺新左臂轻伤的后果。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望予以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征、吴强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时许,在本市文化宫附近,
因琐事与被害人王顺新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翌日,两名被告人得知王顺新欲向其索要医疗费,
遂分别携带被告人吴强提供的尖刀二把,于当日晚十九时许窜至本市三经街与六纬路交叉道口处,
与王顺新、刘强等人提遇。被告人王海征与被告人吴强持刀将刘强等人刺伤后,又在本市少儿图书馆附近
分别朝王顺新上身及左臂捅了七刀,被告人王海征并向王顺新身上踢了一脚。王顺新欲逃离时摔倒。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当中,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王顺新左臂骨折
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聘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
此间,被害人王顺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计五万余元。
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海征赔偿被害人王顺新经济损失等费用八千一百元;
被告人吴强赔偿被害人王顺新经济损失等费用八千五百元。并已即时结清。
上述事实,有王顺新、付文龙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书等书证附卷佐证,并已经当庭
质证及本院审查,两名被告人亦供认,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征、吴强无视国法,共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害的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鉴于两名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
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
被害人王顺新的损害程度属重伤并提出重新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一节,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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