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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10

2024-03-12 23:16  浏览数:170  来源:小键人14177325    

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苏某某曾合伙成立了南京高远海产品公司,其系法人代表。

后来又经营了一个棋牌室。苏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很多亲戚和朋友借款,并要求不要让其知晓。

因大家知道其与苏某某合伙经营海产品公司和棋牌室,生意运转较好,故而借款与他。

苏某某逃跑后,其亲戚和朋友都向其索款。其代为偿还了47万元。

7、欠条、借条、刑事摄影照片、快递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产权证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国土局地籍管理处的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支票、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保险账目明细、机动车证书复印件及注册信息、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08年初至2010年,被告人苏某某对汪某等人负有债务近200万元。

其经营的海产品公司和棋牌室在上述期间经营状况基本正常,与其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大量

借款或负债的情形不吻合。至2010年5月,苏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8.93万元。

8、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王某某高利借款30万元,实际拿到只有17万元。

借款时没有提供抵押物,但其梦都大街的房产证和身份证被王某某拿走了。向表弟黄某某借华夏银行的转账支票时,

王某某一同前往。该支票出票人盖的是表弟单位的章,在负责人的印章处其盖上了江建平的印章。这样的支票是无效的。

其曾向蒋某某借款20万元,借条上以一本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其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借款骗钱,

对外债务合计近200万元,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只能拆东墙补西墙,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但之后苏某某经多次传唤,均不到案。2013年8月15日,

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东段法秀大厦

1-5号中国工商银行滨海支行将苏某某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

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其在借款以后才向被害人提供

伪造的房产证和不能兑付的支票的辩解,经查,两被害人均明确表示苏某某在借款之时便提供了伪造的

房产证作为抵押,苏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也有以房产证作为担保的文字表述。庭审中,

苏某某虽表示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但未就其关于诈骗之后才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的辩解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于苏某某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某某提出向王某某提供不能兑付的华夏

银行转账支票系在借款之后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支票出票时间为2010年3月下旬,

王某某的陈述中也表示该支票系借款之后提供,与苏某某的辩解一致,且苏某某出具的33万元借条上记载的

时间也为2010年2月。故对其提供转账支票时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苏某某是在个人大量负债、

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王某某进行借款,故即便在未提供无法兑付的转账支票情况下,

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苏某某将诈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因苏某某采取虚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证书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产,

且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避处罚而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另外,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

在苏某某诈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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