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9
提供伪造的其名下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220号3幢1803室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
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个人大量负债的情况下,
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约17万元,并以伪造的其名下坐落在本市建邺区
梦都大街128号中华广场2幢一单元1801室房屋产权证,和无法兑现的华夏银行金额33万元转账
支票作为抵押。2013年3月至同年5月,苏某某通过银行陆续还款8.93万元,后未再还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借条、欠条、华夏银行转账支票、承诺书及还款计划、
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摄影照片、快递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产权证情况说明、
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土局地籍管理处的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支票、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保险账目明细等,
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
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在借款之后,
应被害人的要求才提供伪造的房产证、不能兑现的转帐支票作为担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经济困难实施犯罪,
且将赃款用于还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上述情节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
以伪造的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220号3幢1803室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某20万元,
至今未还。201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个人大量负债的情况下,
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借款约17万元。后又以伪造的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8号中华广场2幢
一单元1801室房屋产权证,及无法兑现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作为抵押,担保还款。至同年5月,苏某某通过银行偿还借款8.93万元,
余款未再偿还。综上,被告人苏某某骗取财物共计28.07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但之后苏某某经多次传唤,均不到案。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
在福建省泉州市中国工商银行滨海支行将苏某某抓获归案。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财产的主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向其提出借款,
并提供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220号3幢1803室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
向其借款20万元,房产担保承诺及借款数额均在借条上写明。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借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与被告人苏某某认识多年,苏某某经常向他借款,
数额比较小,均能及时偿还。苏某某一直拖延未予更换,之后又下落不明。其向房产部门询问得知苏某某的房产证系假证。
后其便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在报警之前,苏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
4、房产证复印件、华夏银行转账支票、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分别提供给被害人蒋某某、
王某某的登记在被告人苏某某名下、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220号3幢1803室和梦都大街128号
中华广场2幢一单元1801室房屋产权证,经房产管理部门的识别均系伪造;
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印章与负责人印章不统一,无法转账。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其表兄,借其19.7万元未还。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苏某某向其表示,
欲向朋友借款偿还对其债务,要求借转账支票1份在借款时暂作几日抵押。其信以为真便将仅盖有出票人财务专用章,
无负责人印章的空头支票交给了苏某某。4月中旬向苏某某提出要回该支票时,苏某某表示已撕毁。
该支票因无负责人印章不能作为转账之用。苏某某在其他亲戚处也有欠债,
向其借款时还以1份招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作为抵押,但期满至银行被告知账户上无款可转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