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7
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俊、李盼明知是毒品
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俊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李盼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盼负责联系毒品上家,
购进毒品,曹俊提供毒资,负责毒品销售,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曹俊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李盼的辩护人提出李盼有坦白情节及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91.64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