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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2

2024-03-12 20:32  浏览数:133  来源:小键人1417732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

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王读平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被上诉人高速公路一大队在处理前起交通事故中设置

警示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财产损失为前提。上诉人在请求确认高速公路一大队在前起交通事故

现场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未按规定在警戒区摆放锥筒的行为违法的案件中,原审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

认定被上诉人在处理前起交通事故中设置警示标志、摆放锥筒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判决驳回了王读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行政判决。故王读平认为高速公路

一大队在前起交通事故现场设置的警戒区未达到规范要求,高速公路一大队的行为导致二次事故并造成其损失,

其要求高速公路一大队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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