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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19-08-26 14:49  浏览数:2240  来源:小键人82437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陈某某。
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
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和好。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如初,双方矛盾未
能妥善解决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2
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已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本院就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分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原、
被告未能正确及
时处理夫妻矛盾,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理解与沟通障碍,双方矛盾不断深化。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
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虽均同意和好,但双方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导致原告又于2013年12月
2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未能和
好。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了其离婚的决心,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表明挽留原告感情
的诚意,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陈某某的抚育问题,原、被告均请求由自己抚养陈某某,因陈某某已年
满十周岁,原审法院考虑陈某某的意见。因陈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
养更为适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某抚养
费6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诉称位于某市某区5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请
求依法分割,因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合同、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状况,虽然被告
陈某认可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法不予分割,待产权明确后,原
、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诉称位于某市某区9号房屋虽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但今年被告父母
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陈某,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依法分割,因被告陈某否认买卖房屋
的真实性,同时称该房产权原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后为了防止拆迁过户到被告名下,系被告父母对被
告个人的赠与,导致该房屋产权不明确,故依法不予分割,待产权明确后,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
还诉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陈某否认存在债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
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婚生子陈某某不能作为证人,其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因陈某某已16周岁且
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待证事实
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可以作为证人”,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某某可以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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