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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6145号-4

2021-02-24 20:28  浏览数:737  来源:苏苏    

关于焦点四,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
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
证明的一种活动。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办律师
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对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
审查。本案中,被告迎君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在见证原告王景与
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未严格审查
转让协议的效力,在转让行为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仍约定经律师见证后生效的
条款,并以此而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见证书,显然与律师见证所要求的专业法律
知识及相关事项的审查要求不符,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原告王景作为一个缺乏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其作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决策
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被告迎君律所见证意见的合理信赖,故被告迎君律所的
过失与原告王景所受到侵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迎君律所以其在
见证前已对原、被告各方进行谈话,明确只对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
见证而主张免责违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如焦点一、二所述,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负有返还转让款及相关孳息
的义务;而被告迎君律所则因自己在见证行为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对受让涉案
土地使用权产生错误信赖,造成侵权,存在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迎君律所作出
的见证书仅为原告王景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购买决定的间接原因,原告王景自身
没有对农村宅基地转让问题充分注意也是原因之一。故原告王景的损失应先由
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承担,迎君律所为间接责任人,仅应在被告黄银欢、
王锦伟、王建新不能支付本案判决确定的款项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
王景诉请被告迎君律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景退还土地
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景支付占用
土地转让费期间的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3日起付至2018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对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2.5元,由原告王景承担2,112.5元,四被告共同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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