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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19-06-28 13:21  浏览数:2341  来源:小键人27057    

恩泽兴正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恩泽兴正公司与马伯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约定双方建立酒水、饮料等产品的长期购销合作关系,由恩泽兴正公司供给马伯乐公司酒水、饮料等产品,
双方月结账,马伯乐公司每月5日为对账日,每月25日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恩泽兴正公司
依约履行了合同,供应了酒水、饮料等产品。但马伯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现恩泽兴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要求马伯乐公司支付货款1177444元及利息(以1177444元为基数,
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伯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认可欠付恩泽兴正公司部分货款。但恩泽兴正公司提交之部分销货单不具备真实性,
不同意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恩泽兴正公司作为供方、马伯乐公司作为需方,
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建立酒水、饮料等产品长期购销合作关系;
供方在接到需方的供货通知,并明确表示可以供货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所需商品送达需方接收地点,
如供方合理价格的产品缺货,需方可自采,需方自采产品的价格与质量出现问题,与供方无关;
供方每次供货时应向需方提供供货交接凭证,所需费用由供方自理;提供的货物保质期至少为3个月以上;
需方在接货时应在供货交接凭证上签字确认,或指派本合同约定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现场验收签字;
供、需双方的结账方式为月结账期,需方每月5日为对账日,对账后需方在每月的25日给供方结清上月所有货款,
如需方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则每次订货必须现结;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如本合同到期前十五日,
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直到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为止。
一审审理中,恩泽兴正公司提交日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的销货单,
总金额为1177444元,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销售单中有白芳、张林、杜楠、韩博的签字。
马伯乐公司对其中有白芳签字的单据,除两张销售单外,
均予以认可。该两张单据金额分别为38616元、13440元。马伯乐公司对有张林、
杜楠签字的销货单的真实性亦不予以确认,但其认可张林、杜楠为该公司员工,
并且不申请对二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马伯乐公司否认韩博为该公司员工,但有韩博签字的销货单上有张林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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