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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3 16:17  浏览数:498  来源:小键人460287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
人(原审被告人)邹帅,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
贷”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
1月2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
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春雨,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雷,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
省宜都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宜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
1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
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湖
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公司贷后催收员,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敲诈勒
索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
安局执行。2020年1月14日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
同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冬
,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
秭归县,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傅博,湖北聚维
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段志飞,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宜昌
市“路飞零用贷”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
2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
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先涛,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
”公司风控员,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
被告人刘静,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
公司前台接待,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
人余静,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公司前台接待,
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爽,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公司业务
员,住湖北省宜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苏航(曾用名苏奎)
,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北
省仙桃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
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
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朱玉皎,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
”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兴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
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俊寓(曾用名赵梦杰),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原
系宜昌市“路飞零用贷”公司催收人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
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4年
7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5月29日经秭归县人民法院
决定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秭检公诉刑诉〔202
0〕14号、秭检公诉刑诉〔2020〕67号起诉书和秭检公诉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段
志飞、邹帅、李雷、杨涛、刘先涛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静、余静、刘爽、袁冬、苏航、朱玉皎犯诈骗罪,原
审被告人赵俊寓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鄂052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邹帅、李
雷、杨涛、袁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
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段志飞等12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诈
骗、敲诈勒索的事实(含被告人杨涛参与盛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樊某、曹某1的2起事实)2017年
6月,段志飞、邹帅、李雷三人共同出资,开办“路飞公司”,段志飞出资2079132元,占公司股份78.5%,邹帅
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10%,李雷出资15.24万元,占公司股份10%,刘先涛以经营行为入股,占公司股份1.
5%,各按所占公司股份比例分配利益。同月29日,邹帅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伍家岗支行办理尾号
为0739的银行卡交给段志飞等人使用,作为“路飞公司”的放款和资金回收账户,又用微信注册了Z235179961
,昵称“路飞零用贷”(那些年)作为公司收客户还款的专用资金账户。招聘被告人余静、刘静、苏航、刘爽、袁冬、朱玉皎
等人为公司的前台接待或业务员,招聘杨涛、王某5、赵俊寓等人为催收人员,并安排上述招聘人员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伍家岗支行办理工资卡,在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开办“路飞公司”开展放贷业务。2017年1
1月,盛某联系段志飞等人在宜昌市开办“五一海贷公司”,聘请蒋某1、蒋某2、吴某2等人与“路飞公司”在同一办公地
点进行放贷业务。“路飞公司”段志飞、邹帅、李雷、刘先涛等人与“五一海贷公司”盛某等人相互勾结,采取在微信朋友圈
发放宣传广告,以“低利息、低门槛、无抵押、岔批”等方式,诱使被害人到“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贷款,两公司
分别与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合同、制造虚假现金给付、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收取平台管理等各种费用、对被害人的车辆安
装GPS,配备车钥匙等手段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在被害人还款逾期后,对没有车辆的被害人,采取电话、短信和上门
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收;对有车辆的被害人,采取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车辆拖走,然后以赎车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全部或者部
分履行合同,形成以段志飞、邹帅、李雷为首要分子,刘先涛为骨干,刘静、余静、袁冬、刘爽、苏航、朱玉皎、杨涛、赵俊
寓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次采用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段志飞、邹
帅、李雷组织刘先涛、杨涛、余静、刘静、苏航、刘爽、袁冬、朱玉皎、赵俊寓等犯罪集团成员一起在宜昌市范围内实施诈骗
被害人赵某、姜某1、曹某1、吕某、韩某、官澄、吴某1、鲁某、刘某1、王某1、徐某、王某2、谭某1、张某、胡某、
周某1、周某2、姜某2、郝某、朱某、姚某、刘某2、代某共计23人22起犯罪事实(既遂4起,既有既遂又有未遂8起
,未遂10起),既遂金额55345元,未遂金额111134元;同时,还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樊某、代某、刘某2、吴
某1、曹某1共计5人5起犯罪事实(既遂4起,未遂1起),既遂金额47250元,未遂金额11900元;段志飞、邹
帅、李雷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本金159765元(含被害人占用本金26280元),段志飞的违法所得1319652
元,邹帅的违法所得378577元,李雷的违法所得336471元。刘先涛参与诈骗作案16起(既遂4起,未遂3起,
既有既遂又有未遂9起),既遂金额63705元,未遂金额59498元,违法所得56000元。杨涛参与敲诈勒索作案
4起(既遂3起,未遂1起),既遂金额44250元,未遂金额11900元,违法所得25000元。刘静参与诈骗作案
17起(既有既遂又有未遂6起,未遂11起),既遂金额33749元,未遂金额114494元,违法所得37000元
。余静参与诈骗作案6起(既遂4起,既有既遂又有未遂2起),既遂金额22020元,未遂金额10040元,违法所得
27000元。刘爽参与诈骗作案7起(既遂1起,既有既遂又有未遂1起,未遂5起),既遂金额6604元,未遂金额4
3096元,违法所得33000元。袁冬参与诈骗作案6起(既遂1起,未遂3起,既有既遂又有未遂2起),既遂金额1
2498元,未遂金额33850元,违法所得31000元。苏航参与诈骗作案4起(未遂1起,既有既遂又有未遂3起)
,既遂金额15333元,未遂金额18788元,违法所得32000元。朱玉皎参与诈骗作案3起(既有既遂又有未遂2
起,未遂1起),既遂金额11690元,未遂金额15640元,违法所得23000元。赵俊寓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起,
既遂金额3000元,违法所得214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诈骗被害人赵某的事实。2018年6月7日,被害人
赵某在朋友圈里看到发放贷款的广告,遂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袁冬指导赵某填写申
请登记表,由被告人李雷、刘先涛进行风控面审,“路飞公司”李雷哄骗赵某与被告人刘静签订16000元的借款合同。“
路飞公司”通过银行卡给赵某转账放款6540元,业务员袁冬收取渠道费800元,赵某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
)”微信还款4480元。盛某指示蒋某1与赵某签订16000元的借款合同,放款7140元,随即用“五一海贷零用贷
”微信收取赵某600元GPS押金,赵某实际得款6540元,赵某通过微信给盛某的“海贷客服”微信还款3920元。
李雷、刘先涛、袁冬、刘静共同诈骗未遂10260元,袁冬违法所得800元,赵某占用本金1820元。上述事实,有经
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贷款申请表》《客户告知书》《借条》《借款承诺书》《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流水
及微信转账记录》《受害人转账及微信还款统计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先涛、段志飞、李雷、袁冬、
刘静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1的供述。(二)诈骗被害人姜某1的事实。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姜某1到
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贷款,被告人苏航接待指导姜某1填表,被告人刘先
涛对姜某1贷款资格进行风控面审,“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的蒋某1与姜某1分别签订金额2万元借款合同。“路
飞公司”扣除贷款费用1530元,公司通过邹帅银行卡给姜某1转款8470元,苏航收取1000元中介费,姜某1通过
微信“路飞零用贷(那些年)”微信还款13420元。盛某通过蒋慧子银行卡向姜某1放款1万元,又使用“yingzi
821728”微信向姜某1收取700元GPS押金和通过微信“五一海贷(宜昌)财务”收取940元还款头期,实际放
款8360元,姜某1向盛某“五一海贷财务”还款16470元。刘先涛、苏航等人共同诈骗未遂5580元,既遂595
0元,违法所得5950元(其中苏航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客户基本信息》《
借条》《借款承诺书》《客户告知书》《不外借协议》《宜昌百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中国建设
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款记录》,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被告人盛某、
段志飞、邹帅、李雷、苏航、刘先涛的供述。(三)诈骗、敲诈勒索被害人曹某1的事实。1.2017年10月28日,被
害人曹某1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贷款,被告人刘爽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刘先涛对其
风控面审,被告人余静与曹某1签订借款合同,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向曹某1放款5320元,曹某1通过微信向“路飞零
用贷(那些年)”微信还款8900元。刘先涛、刘爽、余静共同诈骗既遂3580元,违法所得3580元。2.2018
年4月16日,被害人曹某1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借款,被告人刘爽指导填写个人信息表,
被告人李雷和“五一海贷公司”盛某共同面审,“五一海贷公司”财务蒋某1、蒋某2与曹某1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刘静与
曹某1签订借款合同,“路飞公司”放款6200元,业务员刘爽收取中介费700元,曹某1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
微信还款5000元。李雷、刘爽、刘静共同诈骗未遂500元,刘爽违法所得700元,曹某1占用本金500元。3.2
018年6月26日,被害人曹某1还款逾期,“路飞公司”的李雷和“五一海贷公司”的盛某共同安排顾某、被告人杨涛通
过盛某提供车钥匙和GPS定位,在宜都市V507大众牌轿车盗走,藏匿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易勇车库内。2018
年6月28日,杨涛以该车为要挟与曹某1谈判达成赎车协议,曹某1通过用微信向杨涛转款9650元将车辆赎回,杨涛通
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转款4100元,剩余5550元交给盛某。杨涛敲诈勒索既遂9150元,违法所得3
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曹某1报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曹某1微信注册和转账
交易记录,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蒋某1、顾某的供述,被告人邹帅、李雷、杨涛、刘
先涛、刘爽、余静的供述和辩解。(四)诈骗被害人吕某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吕某到宜昌市CBD恒基
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贷款。康某指导吕某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刘先涛进行面审,被告人李雷安排康某给吕某
的鄂E×××**轿车安装GPS,被告人余静与吕某签订14000元的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给吕某
放款5320元,康某向吕某收取中介费400元。吕某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8170元。李雷、刘先
涛、余静共同诈骗既遂3250元,未遂5430元,违法所得2850(其中康某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
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客户信息》《客户告知书》《借条》《不外借协议》《借款承诺书》《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款和
微信还款记录》《宜昌百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协议》《还款明细说明》《吕某的银行明细》《微信明细》,被害人吕某的
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康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的供述,被告人邹帅、刘先涛、余静的供述。(五)诈骗被害人
韩某的事实。2018年6月27日,被害人韩某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
贷款,被告人刘爽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李雷对其进行面审,被告人刘静与韩某签订2万元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
过银行卡向韩某放款8410元,刘爽通过微信收取韩某中介费1000元,韩某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
6210元。“五一海贷公司”刘先涛对韩某进行面审确定贷款金额,蒋某1、蒋某2与韩某签订2万元的借款合同、汽车抵
押协议等,合同签订后,盛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韩某账户放款9010元,韩某通过微信向盛某转款600元GPS费,实际
放款8410元,韩某通过微信向盛某的“海贷客服”微信还款2070元。李雷、刘静、刘爽等人共同诈骗未遂11590
元,刘爽违法所得1000元,韩某占用本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不外借协议》
《借款承诺书》《汽车抵押合同》《客户信息》《借条》《不外借协议》《银行转款流水和微信还款记录》,被害人韩某的陈
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蒋某1的供述,被告人段志飞、邹帅、刘先涛、刘爽、刘静的供述和辩解。(六)
诈骗被害人官澄的事实。2018年3月6日,被害人官澄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
贷公司”办理贷款。被告人苏航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刘先涛对其进行面审,被告人刘静与官澄签订12000元借款
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给官澄转账放款5300元,苏航通过微信向官澄收取中介费900元,官澄通过微信
给“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2000元。“五一海贷”公司财务蒋某2、蒋某1与官澄签订12000元借款合同,盛
某使用蒋慧子银行卡向官澄放款6000元,盛某收取900元贷款押金,官澄通过微信向“五一海贷(宜昌)财务”微信还
款2000元。苏航、刘先涛、刘静共同诈骗未遂6700元,苏航违法所得900元,官澄占用本金2400元。上述事实
,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客户告知书》《借条》《不外借协议》《借款承诺书》《官澄协议附件》《汽车抵
押合同》《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官澄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蒋某1、顾某的供述,
被告人段志飞、邹帅、刘先涛、苏航、刘静的供述和辩解。(七)诈骗、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1的事实。2017年10月7
日,被害人吴某1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贷款,业务员李某2负责接待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
被告人刘先涛对其进行面审,被告人余静与吴某1签订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向吴某1放款9100元,
李某2通过微信向吴某1收取中介费500元,吴某1用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16400元。2018年5
月22日,被害人吴某1前往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贷款。业务员李某2负
责接待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李雷对其进行面审,被告人刘静与吴某1签订16000元借款合同,“路飞公司”向吴
某1放款7140元,李某2收取吴某1中介费800元,吴某1用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3920元。“五
一海贷”财务蒋某1与其签订16000元的借款合同,盛某向吴某1转账放款7140元,收取GPS押金600元,实际
放款6540元,吴某1用微信向盛某还款3920元。刘先涛、余静于2017年10月7日共同诈骗既遂7800元;李
雷、刘静于2018年5月22日诈骗未遂8860元,违法所得8600元(其中李某21300元),吴某1占用本金2
42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赵俊寓在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26楼路飞金融零用贷从事贷
后催收,领取工资31000元。在客户逾期后,受李雷等人安排指示,赵俊寓通过上门或者通过GPS定位拖走客户轿车为
要挟等手法迫使被害人履行虚高合同。201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赵俊寓等人在李雷指使安排下,将吴某1停放在自己
居住小区楼下的轿车悄悄拖走,拖车后向吴某1发送短信要求履行虚高合同赎车。2018年7月31日,经过多次协商,吴
某1被迫通过微信向赵俊寓转款3000元,赵俊寓将车辆归还吴某1。当天赵俊寓向路飞金融零用贷邹帅的微信转款160
0元。赵俊寓等人敲诈勒索既遂3000元,赵俊寓违法所得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客户基本信息》《客户告知书》《借款承诺书》《不外借协议》《借条》《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和微信还款记录》,
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李某2、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雷、刘先涛、刘静、赵俊寓的供述和辩
解。(八)诈骗被害人鲁某的事实。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鲁某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
”贷款。被告人刘先涛对其面审,被告人余静与鲁某签订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向鲁某放款5320元,
鲁某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8670元。刘先涛、余静共同诈骗既遂3350元,违法所得3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宜昌百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说明》《借条》《客户信息》《不外借
协议》《借款承诺书》《第一方借款协议》《客户告知书》《银行转账和微信还款明细》,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
告人段志飞、李雷、刘先涛、余静的供述和辩解。(九)诈骗被害人刘某1的事实。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刘某1
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办理贷款。被告人朱玉皎负责接待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刘先涛
对其进行面审,公司与刘某1签订16000元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向刘某1放款6580元,朱玉皎
收取950元的中介费。刘某1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10640元。“五一海贷”财务蒋某2与刘某1
签订了16000元的借款合同,盛某使用蒋慧子银行卡向刘某1放款8000元,收取还款头期860元,盛某实际放款7
140元,刘某1通过微信向盛某“五一海贷(宜昌)财务”还款10640元。朱玉皎、刘先涛共同诈骗未遂4410元,
既遂5010元,违法所得4060元(其中朱玉皎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条》
、《借款承诺书》《客户告知书》《不外借协议》《宜昌百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协议附件》《汽车抵押合同》《
银行转账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还款记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
志飞、邹帅、刘先涛、朱玉皎的供述与辩解。(十)诈骗被害人王某1的事实。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王某1到宜昌
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贷款。业务员王某4负责接待指导王某1填写个人信息资
料,被告人刘先涛进行面审,被告人刘静与其签订16000元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向王某1放款65
16元,王某1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12720元。“五一海贷”财务蒋某1、蒋某2与王某1签订1
6000元的借款合同,盛某使用蒋慧子网银向王某1放款8000元,随后向王某1收取200元押金和890元还款头期
,盛某实际放款6910元,王某1通过微信向盛某“五一海贷(宜昌)财务”还款12880元。刘先涛、刘静等人共同诈
骗未遂3280元,既遂6204元,违法所得620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客户告知书
》《借条》《不外借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宜昌百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及微信还款》,被害人王某
1的陈述,证人王某4的证言,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志飞、邹帅、刘先涛、刘静的供述和辩解。
(十一)诈骗被害人徐某的事实。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徐某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
”办理贷款,被告人袁冬指导徐某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邹帅、刘先涛对其进行面审后,被告人余静与其签订1万元的借款
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向徐某放款3800元,徐某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5390元。
刘先涛、袁冬、余静等人共同诈骗未遂4610元,既遂1590元,违法所得15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
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条》《借款承诺书》《客户告知书》《不外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款和微信还款》,被害
人徐某的陈述,另案被告人盛某、王某5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段志飞、邹帅、李雷、刘先涛、袁冬、余静供述和辩解。(
十二)诈骗被害人王某2的事实。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王某2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
”和“五一海贷公司”办理贷款。被告人苏航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刘先涛进行面审,被告人刘静与其签订12000
元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向王某2放款4600元,苏航收取中介费600元,王某2通过微信向“路飞
零用贷”(那些年)还款5000元,王某22018年4月2日通过苏航向“路飞公司”还款2852元,总计还款785
2元。盛某指示“五一海贷”财务蒋某1、蒋某2与王某2签订了12000元借款合同,盛某使用蒋慧子网银向王某2放款
6000元,王某2通过微信向盛某转回“贷款押金”800元,王某2向盛某“五一海贷财务”微信还款5000元。苏航
、刘先涛、刘静等人共同诈骗未遂4148元,既遂3252元,违法所得3252元(其中苏航600元)。上述事实,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借条》《客户告知书》《宜昌百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协议附件》《
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
告人段志飞、邹帅、刘先涛、苏航、刘静的供述与辩解。(十三)诈骗被害人谭某1的事实。2018年4月28日,被害人
谭某1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贷款。被告人朱玉皎指导谭某1填写个人申
请登记表,被告人刘先涛进行面审,被告人刘静与其签订16000元的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银行卡向谭某1放
款6490元,谭某1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13170元。盛某指示“五一海贷公司”财务蒋某1与被
害人谭某1签订了16000元借款合同。盛某使用“五一海贷”微信扣除服务费、GPS安装费等手续费1020元,实际
放款6980元,谭某1实际还款7320元。朱玉皎、刘先涛、刘静等人共同诈骗未遂2830元,既遂6680元,违法
所得66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条》《收条》《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及微
信转账记录》《被害人转账及微信还款统计表》,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另案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志飞、邹帅
、刘先涛的供述和辩解。(十四)诈骗被害人张某的事实。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张某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
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贷款,被告人刘爽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李雷进行面审,被告人刘静与其
签订12000元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银行卡向张某放款4670元,张某通过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
”还款3590元。盛某指示“五一海贷公司”财务蒋某1、蒋某2与张某签订12000元借款合同。盛某扣除“贷款押金
”730元和“GPS押金”600元,实际放款4670元,张某通过微信向盛某的“海贷客服”还款2580元。刘爽、
李雷、刘静共同诈骗未遂7330元,张某占用本金10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贷款申
请表》《客户告知书》《借款》《汽车抵押合同》《不外借协议》《借款承诺书》《海贷客服微信转账情况明细表》《受害人
转账及微信还款统计表》《银行转账明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
邹帅、刘爽、刘静的供述和辩解。(十五)诈骗被害人胡某的事实。2018年6月23日,被害人胡某到宜昌市CBD恒基
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贷款。被告人袁冬接待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李雷进行面审,被
告人刘静与其签订16000元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银行卡向胡某放款6960元,袁冬收取中介费800元,胡某
用微信向“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5400元。盛某指示“五一海贷公司”财务蒋某2与胡某签订16000元的借款
合同,盛某收取“头期费”1040元,实际放款6960元,胡某通过微信向盛某的“海贷客服”(周爱萍)还款2700
元。袁冬、李雷、刘静共同诈骗未遂9040元,袁冬违法所得800元,胡某占用本金7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
、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贷款信息表》《客户告知书》《借条》《不外借协议》《借款承诺书》《银行转账流水及微信转账
记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盛某、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志飞、邹帅、袁冬、的供述和辩解
。(十六)诈骗被害人周某1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被害人周某1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26楼“路飞
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贷款。被告人袁冬接待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被告人刘先涛进行面审,被告人刘静与其签订160
00元借款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银行卡向周某1放款6000元,袁冬收取中介费800元,周某1通过微信向“路
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13658元。盛某指示“五一海贷公司”财务蒋某2与周某1签订16000元借款合同,盛某
收取“头期贷款押金”1000元,实际放款7200元,周某1通过微信向盛某还款7000元。刘先涛、袁冬、刘静共同
诈骗未遂1540元,既遂8458元,违法所得7658元(其中袁冬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
证据证实:《客户基本信息》《客户告知书》《借条》《借款承诺书》《不外借协议》《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和微
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蒋某2、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志飞、邹帅、刘先涛、袁
冬、刘静的供述和辩解。(十七)诈骗被害人周某2的事实。2018年5月31日,被害人周某2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
大厦A座26楼“路飞公司”和“五一海贷公司”办理贷款。被告人刘爽负责接待填写个人信息表,被告人李雷风控面审,被
告人刘静与周某2签订12000元的合同,“路飞公司”通过邹帅的银行卡向周某2放款5290元,周某2通过微信向“
路飞零用贷(那些年)”还款8314元。同时,盛某指示“五一海贷公司”财务蒋某1与周某2签订12000元借款合同
。盛某向周某2转款6000元,向周某2收取“头期押金”410元,实际放款5590元,周某2通过微信向盛某“五一
海贷”微信还款3280元。刘爽、李雷、刘静共同诈骗未遂3686元,既遂3024元,违法所得3024元。上述事实
,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邹帅的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明细》,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另案被告人盛某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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