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因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110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110号民事裁定,
裁定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支持远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远征公司在收到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做出的劳动仲裁裁决后,发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裁决书最后一段
“不服本判决,自本裁决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
在规定期限内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
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远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
案涉劳动仲裁裁决系由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远征公司认为
根据级别对应原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一审法院。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
则有责任和义务将远征公司的起诉尽快立案受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原审裁定剥夺了远征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导致远征公司丧失了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的机会。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五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另有规定”,是指该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应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
案涉仲裁裁决的数额已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远征公司对此亦予以自认,故其不属于“一裁终局”
的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远征公司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在受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
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对象为已立案受理案件,
而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亦应依职权移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远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