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72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兆白,男,汉族,1961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
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3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兆白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兆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3时30分,
被告人陶兆白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在枞阳县项铺镇龙虎村二组境内行驶至下坡路段处,
不慎发生单方侧翻事故,致三轮车乘坐人陶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
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兆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陶兆白与陶某甲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陶某甲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陶兆白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兆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兆白对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3时30分,
被告人陶兆白无证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行至枞阳县项铺镇龙虎村二组境内一下坡路段时,
不慎发生单方侧翻事故,致陶兆白受伤及三轮车乘坐人陶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兆白因无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陶某甲、王某某无责任。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经枞阳县项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被告人陶兆白与被害人陶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陶某甲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陶兆白表示谅解。
2017年10月29日,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陶兆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枞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人陶某乙、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兆白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兆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
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陶兆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陶兆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甲亲属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陶兆白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兆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