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国宇盗窃罪
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以宝检刑诉[20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国宇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国宇到
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卢国宇与钱宇航(另案处理)至宝应县
安宜东路开心小站对面路边处,采取被告人卢国宇在旁望风、钱宇航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
人民币1700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卢国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向被害人退出全
部赃款人民币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国宇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国宇的
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法定从宽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卢国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国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
一、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国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
卢国宇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暂存于本院),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唐银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
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