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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龙伟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08-04 09:04  浏览数:94  来源:星星泡饭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汤龙伟,男,XXXX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2
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辩护人曾柱芳,上海天御嘉律师事务所律
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龙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
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
检察员刘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龙伟及其辩护人曾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
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汤龙伟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孙某(另案处理)共谋,将从境外采购的葡萄酒
运至孙某在香港租赁的仓库,后由孙某安排水客通过夹带方式将上述葡萄酒走私入境共计14批次,再通过国内运输运至被告
人汤龙伟指定的地点,被告人汤龙伟按照货值的6%-8%或固定金额向孙某支付通关费用。另查明,2019年6月,被告
人汤龙伟与孙某共谋,以上海XX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低价申报方式走私1票葡萄酒入境,由被告人汤龙伟将真实发票通过
电子邮件发送给孙某,孙某负责制作低价单证交由货代公司代理报关。上述涉案葡萄酒走私入境后均由被告人汤龙伟在境内销
售牟利。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被告人汤龙伟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葡萄酒共计1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
人民币)5,288,770。63元。2023年2月1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向被告人汤龙伟询问,被告人汤龙伟如实供
述了上述事实,并缴纳暂扣款100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龙伟违
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水客夹带及低价申报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52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
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汤龙伟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龙伟认罪认罚,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龙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汤龙伟及辩护人对
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汤龙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在侦查机关缴纳违法所得、庭
前预缴罚金,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其还是家庭经济支柱,有老人、孩子需要赡养、抚养,希望法院
对其减轻、从轻、从宽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龙伟在庭审中不持
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报关单》、汤龙伟、曹某的邮件打印件、汤龙伟和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汤龙伟、孙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XX公司
付汇材料、XX公司与智芮、XX公司的结算单据、户籍资料,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殷某、姚某、曹某、朱
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孙某的供述,被告人汤龙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龙伟向本院
预缴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龙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水客夹带及低价申报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入境
,偷逃应缴税额52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龙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汤龙伟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汤龙
伟具有自首、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
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秩序及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
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龙伟犯走私普通货
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十万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
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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