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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中院民事

2020-12-09 00:11  浏览数:722  来源:小键人702189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兰,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清,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上诉人段小兰因与被上诉人曾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
湘12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小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湘12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另外一笔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
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的可能性,
继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后,
被上诉人如认为该笔30万元转账不是借款,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
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认定该笔转账系借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曾国清未作答辩。
段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国清偿还段小兰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国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国清与段小兰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
2014年10月11日段小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曾国清6217002960000078870的账户转款10万元,
转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注明用途为借款,2014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曾国清
6217002960000078870的账户转款30万元。此后,段小兰多次向曾国清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焦点在于涉案二笔转款是否均为借款。借条是当事人证实借贷事实的有力证据,
对于没有借条仅依据转款凭证而主张借贷事实的,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一、段小兰主张要求曾国清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该转款凭证附加信息确定款项为借款,
故该院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段小兰已实际出具款项,
曾国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段小兰可以随时要求曾国清还款,
对段小兰要求曾国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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